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號
MLDV,107,訴更一,2,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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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溫阿木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温珮辰
      溫炎輝
      温郁倫
      温雅茹
      温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麗花
被   告 温萬土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溫儀即溫水濱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吳温秀鳳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雲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温麗香(温牡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珮辰温郁倫温雅茹温尚藍麗花維持公同共有;㈡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69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 所示面積38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公同共有;㈣如附圖乙方案編號D 所示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温牡丹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2 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其繼承人為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下稱被告温萬 土等5 人),亦有全戶手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25 頁至第237 頁)。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温萬土等5 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 1 頁)。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温萬土等5 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成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雖其 等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温牡丹之應有部分分歸被 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各繼承1/2 並辦理繼承登記,乃將 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温萬土、 溫儀,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 響,故被告吳温秀鳳温麗雲、温麗香未脫離訴訟,仍為當 事人,自應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四、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藍麗花為被告温尚之生母,且 其等為公同共有,須分配同一位置之土地,立場一致,應無 利害相反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庸為被告温尚另選派特別代 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相鄰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下稱同段)16 6 、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 土地。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之1 層平房建物 為原告所有,及系爭4 筆土地東南側空地上之農作物為原告 所栽種,故由原告分得如同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方案編號A 、E 土地,被告藍麗花温珮辰、温 郁倫、温雅茹温尚(下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共同分得 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 土地,被告温郁倫使用及居住之建物位 於編號B 土地,温牡丹之繼承人、被告溫炎輝分別分得如附 圖甲方案編號C 、D 土地,與土地使用之現況最相符,符合 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接鄰同段166 之4 地號土地(即 水泥道路)之使用利益。且温牡丹生前、被告温郁倫、溫炎



輝均同意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亦應尊重多數人之意願分配。 另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若由被告藍麗 花等5 人分得東南側空地,因該處臨15公尺以下之道路,其 等日後若分割為5 等分,恐受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 條、第8 條之限制,而無法建築,不符物之經濟效用。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4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692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E 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B 所示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藍麗花等5 人公 同共有;㈢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 所示面積388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温萬土等5 人公同共有;㈣如附圖甲方案編號D 所 示面積19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溫炎輝所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麗花則以:其同意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被 告温牡丹溫炎輝及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 、D 、E 土地,惟東南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應分歸被告 藍麗花等5 人公同共有。被告藍麗花等5 人另因訴外人温燕 章之分割遺產事件涉訟,系爭4 筆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經 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藍麗花等5 人就系 爭4 筆土地均按應繼分1/5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在案(下稱 另案)。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得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B 土地,其上坐落被告温牡丹溫炎輝等人之建物,產 權關係複雜,不利其等和諧共處。且被告藍麗花等5 人若日 後分割該土地5 等分,未臨路者恐須另向他人主張袋地通行 權。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 ,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 土地,方屬最適之分割方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溫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同意書,表示同 意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分配之位置,無須與其等建 物坐落土地之位置相符,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等語。 ㈢被告温珮辰温郁倫温雅茹温尚温萬土等5 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共有相鄰之系爭4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4 筆土 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2頁、 更一審卷第347 頁至第371 頁)。復查,原告、被告藍麗花溫炎輝均同意合併分割乙情,業據原告及被告藍麗花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溫炎輝出 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 頁)。又原告主張系 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到庭之被告藍麗花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 ,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4 筆土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A2 之1 層平房建物、被告溫炎輝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C2 之1 層平房建物、温牡丹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1、D2、D3 之1 層平房建物(下分別稱A1、A2、C1、C2、D1、D2、D3建 物),上開建物並共用同一門牌;且原告於東南側空地種植 蔬菜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 、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8頁)、現況圖(見原審卷第 85頁)存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應採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側空地 及其所有之A1、A2建物所在位置,即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 、 E 土地,方與土地使用現況最相符;又被告溫炎輝温牡丹 生前均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可見甲方案符合多數人之意願,



故應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共同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 土地 等語。另被告溫炎輝温牡丹生前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223 頁、第224 頁),表示其等同意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等語。然查,倘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 B 土地,其上則坐落被告溫炎輝所有之C1建物、温牡丹所有 之D1建物(見原審卷第280 頁建物套繪於甲方案之結果), 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不同,被告藍麗花等5 人甚難利用土地。 復查,被告藍麗花另案對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温雅茹、温 尚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系爭4 筆土地為部分遺產,另案第 一審、第二審均判決其等均按應繼分比例各1/5 維持分別共 有在案等節,有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二審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又被 告藍麗花等5 人若分得如附圖甲方案編號B 土地,因被告藍 麗花與前配偶温燕章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温珮辰無血緣 關係,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就温燕章之遺產始終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關係緊張(參二審卷第100 頁之判決理由)。其 等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結束後,因立場對立,仍有對本件土 地分割之需求,不若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土地即已 分割完畢。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得之編號B 土地若分成5 份 (如原審卷第280 頁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丙方案所示)或其他等份,將導致分得內側土地之人無法 臨路通行,或僅能分配成細長型土地,不利將來再為分割後 之利用。故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僅考 慮原告之土地使用利益,無顧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使用及臨路權益,有失公平。且其等多數同意所採之 甲方案,並非全體成立分割協議,自不拘束本院,且不論甲 方案或乙方案,被告溫炎輝温萬土等5 人分得之位置均屬 相同,應無礙其等之權利,是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之甲方 案,不足憑採。
⒊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再主張:被告温郁倫實際使用並居住於系 爭4 筆土地,使用位置位於如附圖甲案編號B 土地,採乙案 將導致其建物遭拆除,且被告温郁倫亦贊同甲案云云。惟原 告於原審履勘時僅陳以該位置之C1、D1建物分別為被告溫炎 輝、温牡丹所有,並未陳明存有被告温郁倫所有或使用之建 物乙情(見原審卷第70頁勘驗筆錄),其上開主張已悖於原 先自認之內容,且本院已命被告温郁倫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其迄未陳明同意何案,故無法認定原告上開陳述屬實。何 況,被告温郁倫於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中,雖表示該建物留有 固定之房間,惟依其陳述,無單獨取得系爭4 筆土地及建物



應有部分之意願,故法院未判決由被告温郁倫獨得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乃判決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共同分得(見二審 卷第100 頁之判決理由),可見房屋現況之保留,對被告温 郁倫不具任何重要性,故本件分割方案無庸考量原告上開翻 異之主張。
⒋被告藍麗花另主張採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其分得東南 側空地,即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其上無建物,可使產 權關係單純,且被告藍麗花等5 人日後原物分割該土地為5 等分,均可臨同段168 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雖利用東南側空地種菜,惟該空地種植之蔬菜並非高經 濟價值之作物,且種植面積不大,有照片乙紙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75頁),故將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分歸被告藍 麗花等5 人公同共有,對原告之經濟利益影響不大,而被告 藍麗花等5 人分得之土地為空地,無建物,可另作規劃使用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藍麗花等5 人於另案結束若原 物分割為5 等分,亦可兼顧其等臨同段168 地號土地即道路 之通行權益。何況,原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其使用東南側空地種菜,自不得以空地種菜之現 況,主張其應分得該空地。復觀之坐落建物套繪於附圖乙方 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80 頁),本院衡酌由原告分得如附 圖乙方案編號B 、E 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A1、A2建物, 被告温萬土等5 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 土地,其上坐落 其被繼承人温牡丹所有之D1、D2建物,被告溫炎輝分得如附 圖乙方案編號D 土地,其上坐落其所有之C2建物,盡量使建 物與土地所有人歸於同一,有利於房地合一使用。又原告與 被告溫炎輝温牡丹之建物雖部分坐落各自分得之土地,惟 被告溫炎輝温牡丹生前同意受分配土地之位置,無須與現 正使用之建物坐落土地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15 6 頁),且原告、被告藍麗花均不主張以建物坐落系爭4 筆 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考量其等之意願、地上建物之經濟價 值不高及分得土地形狀之完整性,故仍應按前述乙方案之分 割方法分割,以利兩造集中利用分得之土地。另兩造分得之 土地均臨其等共有、現況鋪有水泥路面之同段166 之4 地號 土地,足供通行。綜合而言,被告藍麗花主張之附圖乙方案 ,相較於原告、被告溫炎輝主張之附圖甲方案,更能兼顧分 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 益。另本院將附圖甲、乙方案分別發函其餘被告温郁倫、温 珮辰、温雅茹温尚温萬土等5 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3頁、第267 頁),其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 對附圖乙方案,堪認被告藍麗花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院爰酌定由被告藍麗花等5 人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並為公同共有,原告分得 如附圖乙方案編號B 、E 土地,被告温萬土等5 人分得如附 圖乙方案編號C 土地,且為公同共有,被告溫炎輝分得如附 圖乙方案編號D 土地。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據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 8 條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者,如最小 深度未達12公尺,為面積狹小之基地,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 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 築,而本院所擬之乙方案,被告藍麗花等5 人日後若原物分 割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為5 等分,則深度顯然不足12公 尺,故不應採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等語。惟被告藍麗花等5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同共有之狀態尚未終止,其等 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方案編號A 土地,深度與前揭規定之12公 尺無違。何況其等尚未使用該土地興建建物,至將來是否興 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其等亦可能出售該土地或 應有部分,則均不生適用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 情事。是本院所採之乙方案之分割方法,於法無違,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分割後兩造取得 土地之完整性、經濟價值、使用效益及臨路權益,較原告、 被告溫炎輝主張之甲方案公平,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八、附記:
温牡丹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温萬土等5 人間之分割繼承 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對本訴訟無影響 ,故本判決主文依規定諭知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 所示面積38 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萬土等5 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温 萬土等5 人已於107 年6 月6 日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温牡丹應有部分登記由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分別取得4767/38134,故該地政事務所依本



判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時,可逕將如附圖乙方案編號C 所 示面積388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被告温萬土溫儀即溫水濱 取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應有部分 │ │
│ │ │ (土地坐落: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 │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66地號土地│166之1地號土地│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3地號土地│ │
├──┼────────┼──────┼───────┼───────┼───────┼────────┤
│ 1 │原告溫阿木 │ 9533/19067│ 9533/19067 │ 9533/19067 │ 9533/19067 │ 9533/19067 │
├──┼────────┼──────┼───────┼───────┼───────┼────────┤
│ 2 │被告藍麗花 │ │ │ │ │ │
│ │被告温雅茹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被告温尚 │ 4767/38134│ 4767/38134 │ 4767/38134 │ 4767/38134 │ 4767/38134 │
│ │被告温郁倫 │ │ │ │ │ │
│ │被告温珮辰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温萬土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被告溫儀即溫水濱│ 4767/19067│ 4767/19067 │ 4767/19067 │ 4767/19067 │ 4767/19067 │
│ │被告吳温秀鳳 │ │ │ │ │ │
│ │被告温麗雲 │ │ │ │ │ │
│ │被告温麗香 │ │ │ │ │ │
│ │(温牡丹之承受訴│ │ │ │ │ │
│ │訟人) │ │ │ │ │ │
├──┼────────┼──────┼───────┼───────┼───────┼────────┤
│ 4 │被告溫炎輝 │ 4767/38134│ 4767/38134 │ 4767/38134 │ 4767/38134 │ 4767/38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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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