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6號
MLDV,107,訴,37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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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李爾
      謝啟明
被   告 邱新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附帶民 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 認相對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175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 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 司)推銷員期間,明知正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 、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前往原告住 處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接續銷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予原告2 人,並收受股款、交付實體股票 、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但被告於兜售過程中多次誇大不實訊 息,實際上其兜售原告之公司股票,該等公司多半皆倒閉, 故因為被告隱瞞、故意告知不實訊息,致原告2 人受騙,造 成原告謝啟明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260,080 元、 原告李爾受有財產損失2,191,019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苗金簡字第1 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系爭刑案判決,乃認定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據此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得易科罰金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案判 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惟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44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 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 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 準此,違犯以上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 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法益之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訴易 字第75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7號裁定同此意旨)。而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系爭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 有詐欺罪行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所犯罪行,既不屬直接侵害個人私權法益之犯罪 ,原告即非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被告因系爭刑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 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觀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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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