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辛明得
被 告 林坤土
董明輝
方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
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
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
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
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321 、322 地號土地有經界爭議
,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14.72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
5,520 元(計算式:14.7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6,000元=23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