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吳佳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
應補正事項:
一、應陳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5 樓
之13號之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收視費及未繳納之所有費
用明細資料( 含費用產生日期及正確金額) ,並應提出證明
之單據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5 樓之13
13號之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阮氏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