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王春發
追加 原告 王何月安
王添水
王連英
王連登
王連貴
王連發
王國雄
王國正
王國平
王林素貞
王正雄
王金明
王鎮財
王田
王盛清
王阿地
王進龍
王賴四妹
王永生
被 告 吳何綾妹
訴訟代理人 吳肇宏
吳國豪
相 對 人 王文吉
王雅萍
王玉君
王清海 桃園市○○區○○里0 鄰○○○路0段0
王鵬翔
王鳳英
謝王玉女
王香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文吉、王雅萍、王玉君、王清海、王鵬翔、王鳳英、謝王玉女、王香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51 、953-1 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近日聲請鑑界結果與民國91年12月9 日所鑑界施測之界 址點相差甚遠,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前開土地間 之界址。又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即被繼承 人王駱葉之繼承人王文吉、王雅萍、王玉君、王清海、王鵬 翔、王鳳英、謝王玉女、王香鎮(下稱相對人等8 人)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等8 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為上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所有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原告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等8 人,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函請相對人等8 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682 頁),相對人等8 人收受後迄今仍未答覆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