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文欽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郭明良
郭溪海
郭銀豊
郭龍璋
郭文清
郭錦銓
受告知訴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被告郭文清451/1364、被告郭明良462/4092、被告郭溪海462/4092、被告郭錦銓462/4092、被告郭銀豊231/4092、被告郭龍璋561/2046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郭文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213 元。訴訟費用1,000 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郭文清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4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為 空地,無共有人於其上耕作或有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其使用 目的或契約,無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各自面積,實難為有效之利用,為使物盡其用,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惟倘其中有共有人願價購原告所管理之應有部 分權利,可進行商議,或由原告分配價金,其權利歸該人取 得。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除郭文清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郭文清則以:我願意購買原告的持分,讓我們共有人繼續保 持共有等語。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 用,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為原告與郭文清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符合前揭判例所示得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之例外情形。而原告與郭文清均同意原告之應有部分由 郭文清價購(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院考量由郭文清取 得原告應有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其他共有人仍得 依原來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且此分割方法已獲得原告與郭 文清之同意,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 且分割後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該應有部分不易變價, 故認以公告現值計算郭文清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屬適當,故 郭文清應補償原告5 萬1,213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2 平 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1/4,09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2,100 元=5 萬1,21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七、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郭文清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受告知訴訟人 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 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尚未塗銷 ,自應移存於郭文清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 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 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 ,附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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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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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郭明良 │郭溪海 │郭錦銓 │郭銀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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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462/4092│462/4092│462/4092│231/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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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5 │6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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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原告 │郭龍璋 │郭文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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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31/4092│561/2046│561/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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