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7年度,450號
MLDV,107,苗簡,45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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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王駿逸
被   告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彭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該車配有型號為NV-BII-E衛星導航,民國 107 年3 月底原告至被告公司欲進行導航圖資更新,經該公 司員工表示已無法進行圖資更新,被告應履行賣車合約之附 隨義務,惟其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履行賣車合約附隨義務,車載衛星導航應符合目 前現實道路狀況可以正常運作的義務。衛星導航圖必須要更 新。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並不對原告負 有任何契約義務,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契約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汽車買賣合約附隨義務並無理由。再者,被 告並無導航圖資之更新義務,且導航圖資無法更新係因導航 圖資供應商事實上已不再進行圖資更新業務,非可歸責於被 告,而無附隨義務之違反情形,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被告應負有附隨義務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汽車訂定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負 有更新系爭汽車車載衛星導航之義務?茲論述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汽車訂定買賣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 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訂有買 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少需就兩 造已就買賣契約間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 舉證。然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到院(見本 院卷第17頁),原告僅能當庭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 紙 (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照證)。觀系爭照證,其上並 未載有原告姓名,亦未載明價金,僅記載系爭汽車之型號等 節(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以此佐證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 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原告已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為舉證,已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況系爭照證上既 未記載原告姓名,甚連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之買賣當事人均 難以證明,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負有更新系爭汽車車載衛星導航之義務? 按附隨義務係指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其功能在於避免侵害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其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法 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而來。查原告既無法舉 證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買賣契約,自難對被告主張買賣契 約之契約義務,其依照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負有更新系 爭汽車車載衛星導航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縱認兩造間 存有買賣契約,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契約何部分使被告負有更 新系爭汽車車載衛星導航之義務,僅抽象以附隨義務主張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難信實。再者,被告未更新系爭汽 車導航,並無侵害原告之固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對原告負有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訂有買賣契約,被告 基於附隨義務,應負有更新導航之責任,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詞,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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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