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廖締樺
被 告 王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0 時0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 高速公路141 又2/3 公里處北上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原告因需車輛代步,另支 出10萬元購買1 部中古自小客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不慎 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 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0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需修復費用196,715 元,其中 鈑金21,700元、烤漆35,600元、零件94,665元、工資44,750 元,有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5 頁)。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9 月,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逾14年,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 費用94,66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 9,467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鈑金、烤漆及工資費 用102,05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理費為111,517 元。故原告 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因需車輛代步,另支出10萬 元購買1 部中古自小客車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支出10萬元購買1 部中 古自小客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既欲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有修復系爭車輛繼續使用之意,則原 告於事發後本得先行送修,尚無逕自購買另1 車輛之必要。 是縱認原告確有前開10萬元支出,然此係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所支付之價金,其亦因此取得另1 中古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自難認原告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尚受有10萬元購車費 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車費用10萬元,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5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