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探索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增惠
被 告 賴詩佳
訴訟代理人 鄭百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依探索21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 理費繳納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並聲 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1 元及遲 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系爭規約 第25條第3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 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82頁),其性質應屬就 系爭規約之違規糾紛,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前開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中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