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徐寧文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追加被告 陳彥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追加陳彥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經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在昱 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保全組長。 詎被告東京都公司之專員吳建明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5時 30分許,在昱晶公司督導保全勤務時,與原告因颱風職災通 報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原告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組長絕 對讓你幹不下去」等語,逼迫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離職。 被告東京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 ,未於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給付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當庭表示
追加昱晶公司之總務陳彥蓉為被告,主張前揭颱風職災通報 應屬晚班組長負責之事,被告陳彥蓉卻推到原告頭上,害原 告被換掉組長,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蓉賠償20萬元等語(見卷第75頁 、第79-81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原請求,係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司之專員以 言詞恫嚇逼迫其離職,認被告東京都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 而向被告東京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追加陳彥蓉為 被告,則係主張被告陳彥蓉將颱風職災通報之事歸責於原告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 於被告陳彥蓉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訴之主要爭 點則為被告東京都公司有無以恫嚇之方式逼迫原告離職,及 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兩者並無共同性,各請 求之主張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 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被告東京都公司就原告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見卷第 79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情 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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