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徐寧文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派駐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昱晶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保全組長職務。詎被告公 司之專員吳建明於106 年8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督導 保全勤務時,與原告因颱風職災通報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原 告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組長絕對讓你幹不下去」等語, 逼迫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離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未於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 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到職,經被告派駐在昱晶 公司竹科廠擔任安管組長。106 年8 月間,昱晶公司發生職 安事件,業主指責原告未善盡安管組長及時通報之責,被告 乃依業主要求,指派專員吳建明至現場與原告溝通,擬將原 告由組長職務調整為勤務較單純之一般安管員勤務,當時尚 非正式下達換掉組長之指令,豈料原告憤而於106 年8 月21 日口頭請辭,並自該日起拒絕給付勞務。被告為保障原告之 工作權,於同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回公 司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制服配備,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 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0月1 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在 昱晶公司,並擔任保全組長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專員吳建明於106 年8 月17
日15時30分許,在昱晶公司督導保全勤務時,與原告因颱風 職災通報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原告恫嚇稱:「你小心一點, 組長絕對讓你幹不下去」等語,逼迫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 離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曾以前開情事對吳 建明提出恐嚇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認吳建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106 年度偵 字第5733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在卷可參(見卷 第35-40 頁)。觀諸吳建明在前揭刑案中供稱:伊是公司的 督導,發現做得不好的員工,可以建議公司把他換掉,因為 徐寧文在勤務、通報上做得不確實,昱晶公司承辦人員要求 東京都公司將徐寧文換掉組長職務,伊有去跟徐寧文講勤務 上的缺失及不適合擔任組長的原因,徐寧文不願意下組長也 不理伊,第三天伊去找徐寧文交代勤務,徐寧文在警衛室一 直滑手機不理伊,伊就跟徐寧文說,工作上要敬業,對人要 尊重,依你這種態度,不要說昱晶公司要換掉你的組長職務 ,我也要換掉你組長職務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2頁);此與 證人陳俊良於該案警詢時證稱:伊記得當時吳建明正在崗哨 內交代徐寧文一些事情,講話有比較大聲,徐寧文坐在椅子 上一直看手機,不理會吳建明,後來吳建明就有點生氣說, 既然這樣的話,我就把你組長職位換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查影卷第13頁)。而有關昱晶公司向被告要求更換保全組長 乙事,亦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卷第65-67 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之專員吳建明應係在業主昱晶公 司提出更換保全組長之要求後,前往提醒原告勤務上之事項 ,因原告不予理會、態度不佳,吳建明乃表示將向被告建議 調整原告之組長職務。依當時之情況,實難認吳建明或被告 有以恫嚇之言詞或方法逼迫原告離職之舉。
㈡原告雖陳稱:伊於8 月17日有跟吳建明吵架一次,8 月21日 又有再次發生爭吵,8 月21日吳建明跟伊說組長要換成張福 能,還跟各崗哨宣布這件事,伊8 月22日之後就沒有再去了 等語(見卷第47頁)。惟查,證人張福能於本院證稱:伊自 106 年6 月30日起在昱晶公司擔任保全,從106 年9 月1 日 起接任日班組長,之前的日班組長為原告,是原告於106 年 8 月下旬離開以後,被告公司的專員吳建明及昱晶公司的總 務陳彥蓉才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拜託伊去接組長職務, 因為當時沒有人等語(見卷第75-79 頁)。依證人張福能所 述,應是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起沒有再去上班,無人負責 組長工作,吳建明與昱晶公司之人員始拜託證人張福能接替 組長一職。則原告主張吳建明於106 年8 月21日即向伊及各
崗哨宣布組長換成張福能,伊被迫離職云云,尚屬無據。又 被告或吳建明既無逼迫原告離職之情形,原告卻於8 月22日 以後沒有再去上班,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吳建明發生爭執 後,於106 年8 月21日口頭請辭乙節,應可採信。 ㈢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 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 於106 年8 月21日向被告口頭請辭,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 件自無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逼迫其 離職,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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