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正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黃正夫之 債權,欲通知其債權移轉事宜,然其仍設籍於戶籍址並未遷 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法院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正夫目前於苗栗分監執行中,並非無法送達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8 月16日份警偵字第10 7001857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附卷可 憑。是以,尚難逕以相對人黃正夫之戶籍地址因信件招領逾 期退回即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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