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瑞仙
相 對 人 李智慶
林李雪枝
宋李文妹
戴李甘妹
李雪滿
李智安
李智星
李運妹
陳李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 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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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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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917元 │單據編號:0480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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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謄本 │ 880元 │單據編號:AB00193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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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謄本 │ 820元 │單據編號:AB00195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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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1 │ 15元 │單據編號:Z000000000703100006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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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2 │ 120元 │單據編號:Z000000000102300007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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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0,75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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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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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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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智慶 │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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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李雪枝│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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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李文妹│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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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李甘妹│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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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雪滿 │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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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智安 │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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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智星 │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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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運妹 │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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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李雪梅│9分之1 │ 4,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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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0,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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