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5號
MLDV,107,消債更,2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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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文德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 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 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53, 00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曾於107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 見卷第39至71頁、第119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 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953,000 元。惟 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 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501,422 元(詳如附表所示 ),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 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聲請人於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10,090 元及289, 381 元,而其目前任職於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泳池 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庄 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第73至77頁、第87至89頁、第115 至117 頁) 。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 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 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11,448元,其1.2 倍為13,738元;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朱○峰(90年生)、朱○甄(91年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9 至121 頁),其配偶現有工作, 故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扣除已不再租賃新竹市房屋支出),含扶養費共 為24,901元,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9 千餘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24 ,901元,每月僅餘4 千餘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1,501,422 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 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 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 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199,263元│見卷第165 頁 │
├──┼───────────────┼─────────┼───────┤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302,159元│見卷第203 頁 │
├──┴───────────────┼─────────┼───────┤
│合計 │ 1,501,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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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