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5號
MLDV,107,小上,1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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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被上訴人  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小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曾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除擔任生 管人員外,並擔任報價會計之工作,負責對外報價、應收帳 款開立發票等業務,並非如被上訴所述僅係擔任生管人員之 工作,對於貨品價格之營業稅外加或內含不知情,其所言顯



不屬實,並有避嫌之疑,且依據統一發票、銷貨憑單所示既 已載明貨品價格之營業稅外加或內含之區別,被上訴人又豈 有不知情之道理,顯見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受損害之實在 在彰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核其所述,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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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