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
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陳信雄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林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經濟部 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其 等請求,惟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被告 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7 月30日、105 年6 月28日表示拒絕賠 償,有其等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7-289 頁、第340-356 頁),是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訴外人永峻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與被告林繼彬間假處分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林繼彬應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所 示主文,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進入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開 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且本院已將上開執行命令通 知被告3 人,惟被告林繼彬、訴外人楊武雄於105 年間勾結 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開立違法核准採礦 公文,被告林繼彬擅自挖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土地礦權 。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出獄後始發覺上情,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及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繼彬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礦務局則抗辯:依礦業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 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 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經濟部於94年8 月4 日函 准原告及楊武雄所領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下稱系爭第 5469號礦權),又其等規劃於系爭土地開採,亦由經濟部於 98年7 月31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 號函核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於100 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被告 林繼彬則於101 年11月26日函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表示與原告 訴訟審理中,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暫停開採 。又時任永峻公司代表人之原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以10 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被告林繼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原審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 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惟上開裁定之事實狀 態,於事後已有變更,永峻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遭經濟部 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雖於同年8 月15日申報擔任永峻公司之 清算人並經本院准許備查,惟本院後依訴外人李相賢之聲請 ,於107 年3 月13日裁定解除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另經濟部 依據法院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於104 年9 月22日將第5469 號礦業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均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及程序 辦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辦理「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申請核定 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 濟部礦務局,於104 年9 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 號函同意變更系爭第5469號礦權所有人為楊武雄。楊武雄於 同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向被告苗栗縣政 府申請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經 濟部礦務局確認礦業權移轉之合法性後,同意備查水土保持 義務人為楊武雄。楊武雄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22條規定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證,亦經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被告林繼彬君 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 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歷經三審,最終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人為永峻公司,惟訴外人行政農業委員會訴願會認定有 民法425 條之適用,楊武雄仍可繼續施工。是以被告苗栗縣 政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公文函釋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之違
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林繼彬則辯稱:系爭礦權是楊武雄之名字,非原告之名 字,原告亦非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其原本為清算人,後來因 侵占背信、違反公司法,遭判刑2 年8 月被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責 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事實。 ㈡經查:
①原告前為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 繼彬名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林繼 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被告林繼彬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 第17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 其上訴確定。而永峻公司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以 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永峻公司為被告林繼彬供擔保 後,被告林繼彬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 應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 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確定。永峻公司為此聲請假 處分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號執行並核發執行命 令正本予被告林繼彬,副本予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 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 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7-498 頁),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繼彬及李相賢、訴外人陳世昌、朱滿妹前於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已確認被告林繼彬等4 人就永峻公司有40% 股份,故本 院以104 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原告應將其名下永峻公司 股權各5 萬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等4 人。又原告以 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刑事判決有期徒 刑7 月,並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 基於上開刑事判決之事由,請求確認永峻公司於98年7 月8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其據此所為改選
董監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林繼彬、陳世昌 為永峻公司董事,李相賢為監察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122 號判決被告林繼彬等3 人上開請求勝訴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99-520 頁),亦堪認定。
③又永峻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由 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復李相賢聲 請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以原告 曾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侵占永峻公司財產,偽造永峻 公司業務相關之不實文件,並據以改選董監事,為不實之股 權讓與登記,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為由,解任其清算人之 職務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2-407 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1-522 頁),可堪認定。
④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繼彬名下,永峻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有權行使假處分,故永峻公 司乃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並非原告。縱認被告林繼彬於10 5 年間違法開採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僅係永峻公司之清算人 ,不能逕主張己身權益受損而訴請賠償。何況,其清算人之 職務於107 年間亦經法院解任,亦無由代表永峻公司或為永 峻公司訴請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繼彬於105 年間勾結 公務員違反法院執行命令開挖系爭土地,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查:
①原告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 認楊武雄等3 人與原告間就94年8 月3 日經經濟部核准系爭 第5469號礦權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 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乙節,有上開判決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3-534 頁),足堪認定。 ②原告與楊武雄之系爭第5469號礦權由經濟部於94年8 月4 日 函准,其等規劃開採系爭土地,亦由經濟部於98年7 月31日 函准核定;嗣經濟部於104 年9 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同意系爭第54 69號礦權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楊武雄,楊武雄後於同年10月 31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函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被 告經濟部礦務局則函覆被告苗栗縣政府「. . . . . . 本案 之礦業代表人由張德明君變更登記為本人楊武雄」經查屬實 ,被告苗栗縣政府遂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等情
,有經濟部94年8 月4 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98年 7 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 號函、104 年9 月22日經 授務字第1042011104號、採礦執照、楊武雄104 年10月30日 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被告經濟部礦務局105 年1 月 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11380 號函、被告苗栗縣政府105 年2 月2 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163 頁、第139-145 頁),洵堪認定。 ③綜上,可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係依上開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 ,於104 年9 月22日核准變更系爭第5469號礦權代表人為楊 武雄,被告苗栗縣政府承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之認定,同意由 楊武雄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 依確定判決核准代表人楊武雄之申請,於法無違,亦難謂楊 武雄與被告林繼彬依核准內容開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且該 礦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不能以代表人身分訴請被告3 人賠 償。是原告訴請被告3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繼彬或楊武雄等人於105 年間開採系爭土 地礦權時,該權益非歸屬於原告,且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 栗縣政府之核准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各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