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96號
MLDV,107,司繼,396,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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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朱雲連
      陳明治
      陳筱婷
      陳玟秀
      陳玟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羅涼妹於民國107 年4 月25 日過世,其生前育有9 名子女,其中8 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 權,四子陳琳照於107 年6 月15日過世,聲請人分別為陳琳 照之配偶及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權人始須陳報遺產清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陳報遺 產清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自 明。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及其子陳 琳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319 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係於107 年4 月25日死亡,其子陳琳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 生存,嗣後雖於同年6 月15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並未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故依法即應由陳琳照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其父陳琳照對於被 繼承人之應繼分,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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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