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陳○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照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 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其生前育有7 名子 女鄭○峯、鄭○峯、鄭○和、鄭○如、鄭○綸、鄭○萍、邱 ○枝(已於63年5 月29日出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長子鄭○峯、次子鄭○峯、長女鄭○如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分別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繼字第427 號、第374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三子鄭○和、次女鄭○綸 、三女鄭○萍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 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