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胡○卿
胡○琴
胡○貞
胡許○滿
胡○宗
胡○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胡集華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參酌聲請人 胡○卿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被繼承人是生病過世的,當天我 就知道了等語明確。是聲請人胡○卿遲至107 年4 月20日始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 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胡○宗未於 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聲請人胡○琴、胡○貞、胡許○滿、 胡○宗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 查驗,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命聲請人胡○宗、胡○琴、胡 ○貞、胡許○滿、胡○宗於收受補正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 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胡○宗、胡○琴、胡○貞、 胡許○滿、胡○宗,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 證,然聲請人胡○宗、胡○琴、胡○貞、胡許○滿、胡○宗
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胡○宗、胡○琴、胡○貞、胡許○ 滿、胡益宗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