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吳○珍
代 理 人 吳○霖
聲 請 人 黃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宋春元於民國107 年1 月30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 巷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 年1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吳○珍 、黃林○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及女,聲請人吳○珍為 被繼承人長女林○招之女,林○招已於68年8 月25日死亡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及其女林○招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吳○珍之父即其 代理人吳○霖於107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8 日本院訊問時 陳稱:被繼承人過世的事情,其長子林○輝有打電話給我, 我有去穿孝服,在被繼承人出殯前幾天,我有跟吳○珍說這 件事,她因為家事、工作沒有回去,由我代表出席,被繼承 人出殯當日,我有看到黃林○珍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 林○輝於同年7 月2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過世隔天 ,我有通知妹夫吳○霖,被繼承人於107 年2 月9 日出殯, 喪事期間黃林○珍常常回來,吳○霖來了3 次,出殯那天他 也有來,吳○霖有將被繼承人過世的事告知吳○珍,但她要 顧3 個小孩沒辦法來奔喪等語明確。足徵聲請人吳○珍、黃
林○珍於被繼承人107 年2 月9 日出殯前幾天,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之事實。是聲請人吳○珍、黃林○珍 遲至107 年5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 院107 年5 月9 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 人吳○珍、黃林○珍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 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