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361號
MLDV,107,司票,361,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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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周培珍
相 對 人 林琨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 ,除聲請人請求按附表所載發票日起算以計算票據利息,逾 越上開範圍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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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6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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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8日 │2,200,000元 │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8日 │CH298515 │ │
├──┼───────────┼─────────┼───────────┼───────────┼────────┼──┤
│002 │105年8月8日 │44,000元 │106年4月8日 │106年4月8日 │CH298516 │ │
├──┼───────────┼─────────┼───────────┼───────────┼────────┼──┤
│003 │105年8月8日 │44,000元 │106年3月8日 │106年3月8日 │CH298517 │ │
├──┼───────────┼─────────┼───────────┼───────────┼────────┼──┤
│004 │105年8月8日 │44,000元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CH298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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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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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