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務 人 古菊玉
黃明皇
黃莉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分別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古菊玉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黃明皇、黃莉雯清償
之。
㈡債務人古菊玉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肆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
,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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