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湯惠貞
特別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原 告 湯容貞
前列原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湯俊崙
法定代理人 湯范招燕
被 告 湯珮琪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湯林碧蓮
湯士正
湯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湯德水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被告湯林碧蓮、湯士正與湯平正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湯珮琪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湯惠貞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而原告湯容貞為其輔助人 ,二人利害相反,經本院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為原 告湯惠貞選任張堂歆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丙 類事件,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下列相關條文自為本事件所準用 。再家事事件法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 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抵觸, 對於數家事事件得合併請求,又此一合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 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與經濟,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載 明其旨。此一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除限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外,並無附加其他條件,不同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家 事事件法。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一、確認苗栗縣造橋鄉 西赤崎段894 、895-1 、898 、905 、906 、907 、963 、 966 、971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 屋一棟為被繼承人湯德水之遺產為兩造共同共有財產。二、 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應將上開894 、895-1 、898 、905 、 906 、907 、963 、966 、971 於106 年5 月23日所辦理之 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確認苗栗縣造橋鄉西赤崎段895 、 896 、897 、899 、908 、909 、926 、927 、951 地號土 地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一棟為被繼承 人湯德水之遺產為兩造共同共有財產。四、被告湯俊崙就上 開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湯德 水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爭點整理,最後之聲明變更為:一 、就被繼承人死後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請求依應繼分分割。二、就同地段0908、0909、0951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生前處分之三筆土地),及苗栗縣○○鄉○○ 村0 鄰○○00號及19-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下稱生 前處分之二棟房屋),雖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被告湯俊 崙,仍請依法為遺產分割(見卷二36頁)。而到庭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自應准許變更。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湯德水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 27日死亡,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湯士正、湯平正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長男湯文正先死無子嗣,四男湯方正先死由被告 湯俊崙及湯珮琪代位繼承,被告湯林碧蓮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為共同繼承人。是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湯惠貞、湯容貞 及被告湯林碧蓮、湯士正、湯平正各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 及湯珮琪各十二分之一。爰請求依上開二、最後聲明為遺產 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到庭被告湯平正對於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與請求未爭執。被 告湯林碧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湯士正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但前以書函表示兩造已依被繼承人生前及遺 囑為相關財產之分配,質疑原告訴請之正當性,後二被告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湯德水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湯惠貞、湯 容貞及湯士正、湯平正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男湯文正先 死無子嗣,四男湯方正先死由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代位繼
承,被告湯林碧蓮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共同繼承人。是 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被告湯林碧蓮、 湯士正、湯平正各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各十二 分之一。被繼承人湯德水死後留有尚未辦理分割之遺產僅 為系爭三筆土地,其餘土地均已依兩造未爭執之遺囑陸續 辦理過戶登記,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之系爭 三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生前所已處分之財產而為他人所有,除有明確證 據足以證明是為人以不法手段侵奪外,自非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如主張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 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應 予歸扣(民法1173條);或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應予扣 減者,應就上開歸扣之要件及是否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為相 當之說明及舉證。且縱符合歸扣之要件,亦無將該生前已 贈與之財產,再列入分割標的之餘地。經查,就系爭生前 處分之三筆土地,已於被繼承人湯德水生前之101 年7 月
30日、同年10月4 日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湯俊崙所有;系 爭生前處分之二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已於被繼承人 湯德水生前之104 年6 月8 日贈與湯俊崙,此為原告所自 承,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3、34及37頁 )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記載為證(卷一第39頁),原告 初主張歸扣,但未就如何符合歸扣之要件為舉證,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主張歸扣,僅請求「依法判決」,雖 對於系爭生前處分之二棟房屋,主張被繼承人有事實上使 用權,然經闡明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湯俊崙,原告 亦僅稱請求「依法判決」(見卷二第33至35頁)。是原告 既承認系爭生前處分之三筆土地及二棟房屋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處分,依法自非遺產,則其請求將之列為遺產予以分 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即附表三筆土 地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 衡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