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4號
MLDV,106,重家訴,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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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邱○妹
被   告 胡○庭 
      胡○龍 
      胡○獅 
      林○康 
      林○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清煌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清煌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及4 名子女即被告胡○庭胡○龍胡○獅、訴外人胡○美胡○美已於99年1 月13日死亡, 應由其3 名子女即被告林○康林○新林○婷代位其應 繼分。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0年3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另原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16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告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先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取得遺產之1/2 ,剩餘遺產始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1/5 取得。




(三)附表二所示編號11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 告胡○獅、內孫等35年居住地,原告主張不要分配為共有 ,以免日後為了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爭執,產生更 大風波,亦避免細分,失去建物應有經濟效能。原告由被 告胡○獅妥善照顧晚年生活,故主張由被告胡○獅單獨取 得。
(四)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1 、附表三編號3 建物是 原告受贈部分土地後在原地建築房屋而來,仍屬受贈財產 ,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2 、附表三編號2 地號土地係 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3 、兩造於10 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於106 年2 月9 日爭點整理 :104 年1 月15日被繼承人轉出新台幣(下同)614,370 元至原告帳戶,兩造同意此為贈與給原告之金額,不列入 被繼承人遺產,且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清煌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6/10,被告胡○庭胡○龍胡○獅各取得1/10,被告林○康林○新林○婷各取得 1/30。附表二編號11建物分歸被告胡○獅取得。(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附表一編號1 土地,非被繼承人繼承取得,而是婚後於43 年4 月29日共有物分割取得,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 。
(2)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40年3 月1 日婚後取得 之現存財產,被告胡○庭迄未說明該10筆土地何以係婚前 財產。被告所稱○○段000 之0 地號市地重劃,係「農地 重劃」,既然重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被繼承人當時即 是土地所有人,被告又為何爭執?被告提出○○段000 地 號謄本,該謄本係臺灣光復後地政單位把日據時期土地資 料轉載其中部分土地資料後謄本,該登記原因空白,必須 再找出有「原因」記載之相關謄本,始可瞭解○○段000 地號前後產權登記,然被告把○○段000 地號36年5 月21 日土地謄本「轉載日」錯誤當成是被繼承人土地取得日期 。○○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4 歲繼承訴外人胡○春 而取得,被告卻要溯及早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 (3)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23 條、第10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屬農會貸款本息及地價稅1,155,585 元, 屬遺產稅與費用1,436,775 元,合計2,592,360 元,以上 債務已由原告固有財產先行清償,被告胡○庭胡○龍胡○獅各分擔648,090 元,被告林○康林○新林○婷 各分擔210,630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從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還原告已清償部分,若因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現金, 難以用不動產換算折抵時,被告即以現金找補給原告。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胡○龍部分: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胡○庭另案請求清 償債務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判決,我們希望就 此結束。被告同意附表二編號11建物分給被告胡○獅。(二)被告胡○獅部分: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希望附表二編號11 建物分給被告胡○獅,被告胡○獅一輩子都與原告同住, 被告胡○獅願意找補給其餘繼承人。
(三)被告胡○庭林○康林○新林○婷部分: (1)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胡○庭負債600 多萬,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許多不動產給繼承人,然繼承人卻不願意償還債務, 被告胡○庭已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24 號判 決在案。被告胡○庭已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建物,惟已經三拍流標,目前被告胡○庭尚未受償。 (2)被繼承人於40年3 月1 日結婚,附表二所示遺產10筆土地 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分別係繼承或原始取得,取得經 過如附件所示。被告主張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被 告胡○庭胡○龍胡○獅各取得1/5 ,被告林○康、林 ○新、林○婷各取得1/15。婚後財產部分,扣除原告剩餘 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繼承人,原告取得6/10,被告被告 胡○庭胡○龍胡○獅各取得1/10,被告林○康、林○ 新、林○婷各取得1/ 30 。
(3)原○○段000 地號,係被繼承人16歲時繼承取得,○○段 000 之0地號因分筆轉載,婚後被繼承人為了避稅於42年3 月5 日賣給訴外人羅○萁,42年11月23日又向訴外人羅紹 萁買回,是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附表二編號11建物分配給誰請法院公平公正處理。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繼承人於104 年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及4 名子 女即原告、被告胡○庭胡○龍胡○獅、訴外人胡○美 。訴外人胡○美於99年1 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康、林○新林○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存款、



股票。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0年3 月1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
(四)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土地、建物。(五)被告胡○庭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家訴字第2 號審理,其後於106 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 。
(六)兩造於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於106 年1 月18日 爭點整理不爭執之事項:附表三編號2 土地是被繼承人贈 與原告。附表一編號1 土地係被繼承人繼承而來,不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認原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僅為附表三編號3 建物(該案卷三第51頁)。另於10 6 年2 月9 日爭點整理:104 年1 月15日被繼承人帳戶轉 出614,370 元至原告帳戶,兩造同意此為贈與給原告之金 額,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且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該案卷三第78頁)。
(七)被告胡○庭前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繳苗 栗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地價稅、滯納金;另被告胡○庭與 訴外人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公司)為被繼承人代 償苗栗市農會貸款;另被告胡○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 繳納遺產稅、104 年度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請求原 告、被告胡○龍胡○獅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 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 第524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均不爭執:被告胡○庭代繳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苗栗 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3,013,104 元。 被告胡○庭與強○公司分別以現金或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帳 戶匯款,交付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貸款,數 額各共計2,169,576 元、1,021,000 元。經上開二審判決 理由欄認定被告胡○庭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 642,348 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18)及966,000 元( 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強○公司得向被繼承人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2,169,576 元(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27) 。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及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何?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 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次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剩 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即並 非僅金錢得以平均分配,不動產、可分之動產亦應得平均 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可避免分得不動產、現金以外 動產之人尚須支付大筆現金予請求權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兩造所爭執者,乃附表一所示遺產10筆土地是否為被繼 承人之婚前財產?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之00 地號。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之0 地號係被繼 承人於昭和10年自胡○春相續(繼承)取得,36年5 月21 日之土地登記亦有被繼承人為所有人之記載。又同段00之 00地號係自00之0 地號分割,00之00地號併入同段00之00 地號,同段00之00地號又係分割自00之00地號(見卷一 124 頁、236 頁、113 頁、130 頁),嗣後00之00地號重 測後即為○○段000 地號。是自堪認○○段000 地號為被 繼承人婚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2)1030附表一編號3 、6 :○○段000 之0 地號係被繼承人 於昭和10年自胡○春相續(繼承)取得,000 之0 地號重 測後為○○段0000地號,且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0地號。 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00之0 地號重測後 為○○段0000 地號。(見卷一38、41、卷二137 頁、141 、142 、156 、157 頁),是自堪認○○段0000、0000地 號均為被繼承人婚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3)附表一編號2 、4 、5 、7 、8 、9 、10:○○段000 之 0 地號於36年5 月21日已有被繼承人為共有人之登記。又 000 之0 地號未重劃部分,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分 割增加同段0000之0 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



地號,0000之0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0 之0 地號重劃部分,重劃後為○○段0000、0000地號,○○段 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 0 、0000之0 、0000之0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見卷二145 、14 7 、150 、151 、164 、165 地號),是自堪認○○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被繼 承人婚前取得之財產。
(4)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計算基準。
(1)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兩造就遺產土地、建物 價值之計算,均認無鑑定之必要,爰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0 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股票部分以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價值,計算被繼承人死 亡時上開遺產價額各如附表所二所示,合計價額為30,187 ,099元。
(2)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尚須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始應平均分配。被告胡○庭為被繼承人代繳貸 款利息、地價稅、滯納金,及被告胡○庭、強○公司為被 繼承人代償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24 號 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胡○庭得向被繼承人請求返還之金額 為2,642,348 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 至18)及966,000 元(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強○公司得向被繼承人 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169,576 元(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 27),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均為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合計共為5,777,924 元。(2,642,348 + 966,000 +2,169,576 元=5,777,924 ) (3)原告婚後財產: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 、2 之存款、 土地均為原告受贈取得,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原告 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 建物是原告受贈部分土地後在原地建 築房屋而來,仍屬受贈財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



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 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 4 號判例可參。經查,附表三編號3 建物依104 年度重家 訴字第2 號卷227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原告於79年 2 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確為婚後財產,則原告主 張此係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陳稱該建物係受贈土地後所建築 ,然土地與其上建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土地受贈不等 同於其上建物亦為受贈,原告仍應就上開建物係受贈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再者,104 年度 重家訴字第2 號案件,被告胡○獅兼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亦主張該建物係原告自己出錢蓋的,原告是起造人等 語(見該案卷二209 頁),該案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時, 兩造亦將該建物列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見 該案卷三第51頁、52頁),是原告主張此建物為原告受贈 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乙節,即不足採。爰以104 年度 建物課稅現值計算該建物價值(見卷一138 頁),合計為 457,100 元。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30,187,099元,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5,777,924 元,為24,409,175元( 30,187,099-5,777,924 =24,409,175)。又原告婚後財 產為457,100 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23,952,075元 (24,409,175-457,100 =23,952,075元)。依前開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平 均分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 ,976,038元(23,952,075÷2 =11,976,0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976,038元,被繼承 人婚後財產總額為30,187,099元,據此換算,原告可分配 被繼承人附表二婚後財產之比例為3,968/10,000(11,976 ,038/ 30,187,099元=3,968/1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 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原告不得主張 分配剩餘財產,業如前述,爰依兩造意願,以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3)附表二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原告可分配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比例為3,968/10,000,是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先扣除原告可受分配部分,所餘部分6,032/ 10,000 (1 -3,968/10,000=6,032/10,000)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據此計算,原告可獲分配附表二遺產比例為25 ,872/ 50,000(3,968/10,000+6,032/10,000x1/5 =25 ,872/50,000 ),被告胡○庭胡○龍胡○獅可獲分配 附表二遺產比例為6,032/50,000(6,032/ 10,000x1/5 = 6,032/50,000),被告林○康林○新林○婷可獲分配 比例為(6,032/10,000x1/15 =6,032/150,000 ),爰就 附表二遺產編號1 至10之土地、存款、股票依上開比例分 配予兩造。
(4)附表二編號11建物,原告、被告胡○龍胡○獅均主張現 由原告與被告胡○獅同住,希望分配給被告胡○獅單獨所 有,被告胡○庭林○康林○新林○婷等亦未表示反 對。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僅由原告與被告胡○獅居住使用, 倘如分配給其餘繼承人,將導致法律關係繁複,日後處分 、使用建物易生糾紛,爰將上開建物分配被告胡○獅所有 ,並以建物104 年度課稅現值199,700 元,計算被告胡○ 獅應按上開(3 )說明比例,以現金補償予其餘繼承人。 【1 、補償原告金額:199,700x 25,872/ 50,000 =10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2 、各補償被告胡○庭、胡○ 龍金額:199,700x 6,032/ 50,000=24,092(元以下四捨 五入)。3 、各補償被告林○康林○新林○婷金額: 199, 700x 6,032/ 150,000=8,0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婚前財產部分)

┌──┬───────────┬────┬───────────────┬────────────┐
│編號│ 土地 │ 權利範 │ 價值計算(以104 年1 月公告現 │ 分割方法 │
│ │ │ 圍 │ 值) │ │
├──┼───────────┼────┼───────────────┼────────────┤
│ 1 │苗栗市○○段000 地號 │579/904 │20,000元x124.01(平方公尺) │胡邱○妹胡○庭胡○龍
│ │ │ │x579/904 =1,588,535 │、胡○獅各取得5 分之1 ,│
│ │ │ │ │林○康林○新林○婷各│
├──┼───────────┼────┼───────────────┤取得1/15 │
│ 2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161.59 (平方公尺) │ │
│ │ │ │=387,8160 │ │
├──┼───────────┼────┼───────────────┤ │
│ 3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675 元x157.42 (平方公尺) │ │
│ │ │ │=3,884,339 │ │
├──┼───────────┼────┼───────────────┤ │
│ 4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29.36(平方公尺) │ │
│ │ │ │=704,640 │ │
├──┼───────────┼────┼───────────────┤ │
│ 5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5,917 元x580.03 (平方公尺) │ │
│ │ │ │=15,032,638 │ │




├──┼───────────┼────┼───────────────┤ │
│ 6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727.55 (平方公尺) │ │
│ │ │ │=17,461,200 │ │
├──┼───────────┼────┼───────────────┤ │
│ 7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64.17(平方公尺) │ │
│ │ │ │=1,540,080 │ │
├──┼───────────┼────┼───────────────┤ │
│ 8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12.69(平方公尺) │ │
│ │ │ │=304560 │ │
├──┼───────────┼────┼───────────────┤ │
│ 9 │苗栗市○○段0000地號 │ 全 │24,000 元x12.15(平方公尺) │ │
│ │ │ │=291600 │ │
├──┼───────────┼────┼───────────────┤ │
│10 │苗栗市○○段0000號 │ 全 │34,000 元x749.03 (平方公尺) │ │
│ │ │ │=25,467,020 │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遺產(婚後財產部分)

┌───┬──────────┬──┬──────────────┬────────────┐
│ 編號 │ 遺產項目 │權利│價值計算(以104 年1 月公告現│ 分割方法 │
│ │ │範圍│值) 新台幣:元 │ │
├───┼──────────┼──┼──────────────┼────────────┤
│ 1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7,509元x30.18 (平方公尺) │胡邱○妹取得25,872/50,00│
│ │ │ │=830,222 │0 ,胡○庭胡○龍、胡○│
├───┼──────────┼──┼──────────────┤獅各取得6,032/50,000,林│
│ 2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4,964元x9.85 (平方公尺) │○康、林○新林○婷各取│
│ │ │ │=245,895 │得6,032/150,000 │
├───┼──────────┼──┼──────────────┤ │
│ 3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5,178元x175.28 (平方公尺)│ │
│ │ │ │=4,413,200 │ │
├───┼──────────┼──┼──────────────┤ │
│ 4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4,000元x39.46 (平方公尺) │ │
│ │ │ │=947,040 │ │
├───┼──────────┼──┼──────────────┤ │
│ 5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4.134元x399.54 (平方公尺)│ │
│ │ │ │=9,642,498 │ │
├───┼──────────┼──┼──────────────┤ │
│ 6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4000元x117.19 (平方公尺) │ │




│ │ │ │=2,812,560 │ │
├───┼──────────┼──┼──────────────┤ │
│ 7 │苗栗市○○段0000地號│ 全 │27,189元x407.05 (平方公尺)│ │
│ │ │ │=11,067,282 │ │
├───┼──────────┼──┼──────────────┤ │
│ 8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全 │ 150 │ │
│ │存款 │ │ │ │
├───┼──────────┼──┼──────────────┤ │
│ 9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全 │ 2,203 │ │
│ │司股票96股 │ │ │ │
├───┼──────────┼──┼──────────────┤ │
│ 1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全 │ 26,349 │ │
│ │股票638股 │ │ │ │
├───┼──────────┼──┼──────────────┼────────────┤
│ 11 │苗栗縣苗栗市○○里0 │ 全 │ 199,700 (以104年度課稅現值│分歸胡○獅取得。 │
│ │鄰○○路000 巷00弄0 │ │ 計算,見卷一133頁│胡○獅應補償胡邱○妹103,│
│ │號 │ │ ) │333 元。 │
│ │ │ │ │胡○獅應補償胡○庭、胡○│
│ │ │ │ │龍各24,092元。 │
│ │ │ │ │胡○獅應補償林○康、林○│
│ │ │ │ │新、林○婷各8,031 元。 │
├───┴──────────┴──┴──────────────┴────────────┤
│ 合計:30,187,099元 │
│ │
└─────────────────────────────────────────────┘


附表三 原告婚後財產
┌───┬────────────┬────────────┐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 │
├───┼────────────┼────────────┤
│ 1 │ 苗栗市農會存款 │ 460,221元 │
├───┼────────────┼────────────┤
│ 2 │ 苗栗市○○段000地號 │ 325/904 │
├───┼────────────┼────────────┤
│ 3 │ 苗栗市○○段000○號 │ 457,100元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 │
│ │ 市○○里0鄰○○路○○巷│ │
│ │ 00號0樓 │ │
└───┴────────────┴────────────┘





附表四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胡邱○妹 │ 1/5 │
胡○庭 │ │
胡○龍 │ │
胡○獅 │ │
├────────┼─────────┤
│ │ │
林○康 │ 1/15 │
林○新 │ │
林○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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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