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劉洺鈞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黃仁軍
陳慧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仁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陳慧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軍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末於民國107 年 7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仁軍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其聲 明之變更,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僅係基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更正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黃仁軍之配偶,而被告黃仁軍與被告陳慧蓉間有
交往關係,被告2 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⒈被告黃仁軍先於 105 年5 月3 日22時50分許,與原告在位於苗栗縣○○市○ ○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發生爭執,竟以徒手、腳踹方 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左前臂、左小腿、右踝等 多處瘀青、右踝擦傷等之傷害。⒉被告2 人次於105 年7 月 19日20時15分許,一同投宿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 園汽車旅館竹南館第105 號房。⒊被告2 人再於105 年11月 24日晚間8 時許,搭乘被告陳慧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頭份市正興路,見原告搭乘訴外人陳春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正興路內側車道行駛, 被告2 人竟由被告陳慧蓉超車後,強行停在陳春龍車前,被 告黃仁軍下車後要求陳春龍帶走原告云云,而妨害原告開車 離開之自由權利。
㈡被告黃仁軍上開⒈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被告2 人上開⒉、⒊之行為, 則分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由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仁軍固然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但係原 告與被告黃仁軍,在爭吵過程中拉扯造成損害;而就原告主 張侵害自由權部分,被告2 人僅係下車與訴外人陳春龍協商 ,原告及陳春龍仍可自行倒車離去,被告2 人並未有阻擋原 告離去、妨害自由之行為。另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與被告黃仁軍之婚姻關係本有破 綻,時常發生爭吵,則被告2 人之行為自不生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黃仁軍有傷害行為乙節,業據被告黃仁軍坦認不 諱,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439卷第11、30頁);且經本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處被告黃仁軍犯傷 害罪,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核閱屬
實,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黃仁軍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利,應值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有 共同侵害原告自由權、配偶權之行為等情;被告2 人則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是 否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㈡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2 人是否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⒈被告2 人於105 年11月24日晚間8 時許,搭乘被告陳慧蓉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頭份市正興路,見原 告搭乘陳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正興路 內側車道行駛,被告2 人由被告陳慧蓉超車後,強行停在陳 春龍車前,被告黃仁軍並下車要求陳春龍帶走原告;而被告 2 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刑案認定被告2 人共同犯強制罪 ,判決各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兩造對此客觀事實均不 為爭執,有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2 人雖均辯稱未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業於刑 案警詢中自承:伊與被告陳慧蓉停在陳春龍車前約2 至3 分 鐘,共阻擋對方1 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129 卷】第12頁)、偵查中則自承 :當時伊先叫被告陳慧蓉按喇叭,但對方都不停車,所以才 叫被告陳慧蓉將車擋在陳春龍車前,只有攔住約3 分鐘,陳 春龍可以繞道離開等語(見偵129 卷第22頁反面)。被告陳 慧蓉則於刑案警詢中自承:陳春龍稱遭伊駕車阻擋屬實,當 時因為被告黃仁軍叫伊開到陳春龍車前,伊就開到前面,有 聽到陳春龍說不移車就報警,後來被告黃仁軍上車後伊就開 走了,大約不到5 分鐘,總共阻擋1 次等語(見偵129 卷第 8 頁)。而陳春龍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2 人從後 方超車停下擋住我的去路,期間約10分鐘;伊可以倒車,但 是被告擋住伊的去路,伊沒有必要倒車離開等語(見真129 號卷第21頁反面)。是觀諸被告2 人及陳春龍之上開陳述, 被告2 人之行為,確實已使原告搭乘由陳春龍駕駛之車輛, 遭阻擋而無法繼續正常向前行駛,被迫停止於路旁;此情並 與陳春龍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情節相符(見偵129 卷第18頁) 。是原告及陳春龍依其原有自由意志,本可繼續駕車向前行 駛,竟遭被告2 人以強行駕駛車輛超車、阻擋之行為,致有 權通行之原告無法正常行進,顯已足影響原告自由權利甚明 ;縱使原告及陳春龍或得以倒車左轉之方式行駛離去,仍無 礙被告2 人所為屬對原告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的強暴行為之 認定。
⒊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顯已對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 利造成不法侵害;被告徒以前詞為辯,自非可信。 ㈡被告2 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至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例)。準此,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唯一之侵害手段,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親暱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 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19日20時15分許,一同投宿 苗栗縣○○鎮○○路0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竹南館第105 號 房等事,被告2 人對此均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4號全卷(下稱妨礙婚姻案)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雖辯稱係至該旅館內休 息,並未有侵害配偶權之事云云。查就此部分事實,雖因未 有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通姦、進行性行為之事,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0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 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有超乎一般朋友交誼之關係,並嚴重 違反夫妻相互信任之情感,自足對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配偶權產生侵害,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有通姦、相姦之犯罪 事實為限。而被告黃仁軍雖於妨礙婚姻案偵查中自承:當天 喝酒,想到汽車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妨礙婚 姻案卷第49頁),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慧蓉明知被 告黃仁軍為有婦之夫,被告2 人竟未維持一般朋友往來關係 ,選擇公開、妥適之場合為休憩,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憩 ,其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甚明,且此行 為已悖於道德倫常,足以破壞夫妻間忠實、信任之圓滿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仁軍之婚姻關係本已不睦、時常 爭吵,夫妻生活已生破綻,則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前即與被告 黃仁軍感情不睦,或有生破綻之情,亦屬原告與被告黃仁軍 應如何處理婚姻關係,以妥善解決夫妻爭執等問題。而原告 與被告黃仁軍於斯時仍存在婚姻關係乙節,既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已超乎一般社會所能接納之朋友交 誼,對原告與被告黃仁軍之婚姻問題無異雪上加霜,更加重 破壞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導致夫妻情感更加不睦、破 碎。從而,被告自不能執此作為合理化其等一同進出汽車旅 館等行為之正當事由;堪認其以前揭所辯,顯無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軍既有如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被告2 人則另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配偶身分法益 之行為,業經本院如前之審認。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 ,現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104 、105 年間 所得收入各約為479,000 元、482,000 元,名下有財產3 筆 ,財產總額約為171,000 元;被告黃仁軍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土木工程,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104 、105 年間所得 收入各約為328,000 元、0 元,名下有財產2 筆,財產總額 約為200,000 元;被告陳慧蓉則為高職畢業,現為技術員, 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4 、105 年間所得收入各約為145,00 0 元、10,000元,名下未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並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審酌被告黃仁軍於發生爭吵 時,不思夫妻過往情感並以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竟率然毆打
原告成傷;另被告2 人前揭行為,先後對原告之自由權利、 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黃仁軍侵害其 身體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另就被告2 人侵 害原告自由權利行使之精神慰撫金則以3 萬元為適當;再就 被告2 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2萬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仁章給付1 萬元、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萬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2月18送達被告黃 仁軍、106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慧蓉,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並於106 年12月30日對被告陳慧蓉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仁軍給付自106 年12月19日起、 被告陳慧蓉給付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仁軍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被告黃仁軍 自106 年12月19日起、被告陳慧蓉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而准許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