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2號
MLDV,106,訴,522,201808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宋秋春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曾柏元
法定代理人 曾治中
      游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63,612 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6 年1 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0 號前,應注 意右轉彎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直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 致B 車毀損。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補品花費合 計128,212 元、B 車維修費用10,900元、交通費4,500 元, 並需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黃國書代理看護4 個月,相當於支 出8 萬元之看護費用,另因上開傷害休養12個月,受有薪資 損失24萬元;另因治療過程造成劇烈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63,6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右轉前有注意後方狀況,未有過失行為;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車距,應 亦有過失。另對原告主張之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80,357元、 補品及藥品費用9,695 元、機車維修費用10,900元、交通費 用4,500 元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 、不能工作損失不同意,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1 月14日15時 許,駕駛A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告駕駛B 車,直行於該路段,兩車於該路段290 號前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已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0,900元、交通費用 4,500 元、醫療費用80,357元、補品及藥品費用9,695 元。 ㈢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438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 車,並應依上開規定駕駛A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騎乘A 車上路,並於本件 事發地點右轉彎時,未禮讓自後方直行駛近之B 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彎,致與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身 體傷害,B 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34至36、92至107 頁、卷二第6 頁)。被告雖辯稱其未 有過失之行為,然其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未領有駕駛 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其未具有經主管機關認可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仍違規駕駛A 車之行為,顯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就被告辯稱有注意後方來車,未有過失 云云,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 車行進方向係右 轉彎往中央路290 號建物行駛,B 車則係自A 車右後方直行 駛來;而證人黎奕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正要右 轉,有打方向燈,快要停下來了,原告車輛要從右方超車, 兩車都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原告車速蠻快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至66頁)。惟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處於接近 靜止之車速,且有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衡情應無可能未察覺右後方行駛接近之B 車,而在未禮讓 B 車先行之情形下,與B 車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是顯見被告 應有未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信。基此,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品及藥品費用128,212元部分: ⑴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0,357元、補品及藥品費用9,69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至32、74、75、79至83頁、卷二第16至 17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需持續就診、復健,需花費醫療費用7,200 元;另有持續補充鈣質之必要,需花費30,960元等情。查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明,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就原告本件傷害 後續治療之必要性、期間,與補充鈣質之必要性、期間等 情,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院之結果,原告所受 傷勢於手術後1 年至1 年半需追蹤,就診治療頻率於半年 內為半個月至1 個月一次,半年後為2 至3 個月1 次;復 健治療頻率則為半年至1 年,每周1 至2 次;受傷後並需 補充鈣質1 年至1 年半(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32頁



)。再參諸原告本件傷害之發生時間為105 年1 月14日, 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6頁之財團法人 為公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而原告為53年生,已年 逾半百,身體及傷勢復原狀況顯不如青壯年人士快速等情 ,堪認原告於手術後1 年半即107 年7 月15日前,均有就 診治療、補充鈣質之需求。
⑶復參之原告提出其於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院骨科就診之單 據,其分別於106 年8 、10、11月、107 年1 、2 月就診 花費160 元、100 元、200 元、160 元、150 元;是觀諸 原告之回診情形,核計平均每次就診之花費應為154 元【 計算式:(160 元+100元+200元+160元+150元)÷5=154 元】。再衡酌原告於手術後半年起需2 至3 個月就診1 次 ,而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7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 二第16至17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之年齡、所受傷 勢等因素;認原告迄至107 年7 月15日前,尚需就診追蹤 2 次為必要。則原告請求後續就診追蹤治療之費用,應以 308 元為適當(計算式:154 元×2=308 元)。 ⑷另就原告主張後續補充鈣質之補品花費部分,查原告於10 7 年7 月15日前有持續補充鈣質以促進傷勢復原乙節,業 如前述。而據原告提出之萬泓藥妝生活館估價單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80頁),鈣片1 瓶為2580元,每瓶約可服用40 天;而原告復於107 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過 去買的鈣片最近吃完了,需要另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頁),是堪認原告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7 年7 月 15日止共計60天之期間,確有購買鈣片以補充鈣質之必要 。故本院參酌上開鈣片之用法、使用期間及原告尚需補充 鈣質之期間,認原告尚需購買鈣片2 瓶以供傷勢復原(計 算式:60天÷1 瓶使用40天=2瓶,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則原告主張補充鈣質之補品花費,應以5,160 元為必 要(計算式:2,580 元×2=5,160 元)。 ⑸基上,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而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品 及藥品費用,應以95,520元為可信(計算式:80,357元+9 ,695元+308元+5,160元=95,52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非必要,即無憑取。
⒉看護費用8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受傷後左下肢勿踩地約6 個 月,6 周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7 年4 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32頁),足認原告所受本件傷 害非輕,確有於出院後6 週內,需專人照護以利傷勢恢復 之必要。再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 000 元,此乃周知之事實,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 費用,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 由原告兒子代為照護等語,再參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原 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看護照顧,縱未能提出此 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被告 所辯,即非有據。
⑶基上,原告既因本件傷害有需專人照護6 週之必要,再以 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84,000元(計算式:2,000 元×42日= 84,000元);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80,000元,應為可採。 ⒊交通費4,500元、B車修理費用1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4,500 元、B 車修理費用10 ,9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B 車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39至40頁);而被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家庭幫傭,月 薪20,000元等情,已提出本國籍家庭幫傭、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僱傭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證人即 原告雇主宋建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每月薪水 為20,000元,自105 年2 月開始工作,因本件事故發生後 才未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打掃煮飯等語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頁);且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並未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需復健治療及休養12個 月等情,業有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參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顯非短時間可康復之病症,應 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勞動、行走之日常行為,確有於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依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月 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



損失應為24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240,0 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致其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左下肢於手術後6 個 月無法踩地,並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情,已為兩造不爭 執,足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 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 現無工作,而104 、105 年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雖有財 產2 筆,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仍為學生,現職於餐廳打 工,月收入約為3 、4 千元,104 、105 年均未有申報之 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6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故參諸被告之加害情 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⒍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610,920 元(計算式:95,520元+80,000 元+4,500元+10,90 0 元+240,000元+180,000元=610,920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 車,且未遵守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行駛,致撞擊B 輛而有過失,業如前 述。而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14至15、99至107 頁),係由原告駕駛之B 車左 側車頭與被告駕駛之A 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本件事故之 發生,造成B 車左側車身刮痕、左側把手及後照鏡損壞, A 車排氣管損壞、後車尾刮傷,兩造車輛所受之損害均非 鉅大,足見兩車當時之行車速度不快,撞擊力道非重。再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0-5 公里,右 轉時因B 車插到A 車的排氣管與輪胎中間,導致A 車不穩 但未倒地,之後伊看向後方看到原告往左側倒並滑行,原 告左腳被壓在機車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原 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的時速約每小時20-30 公里, 被告突然在伊面前右轉,無法作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至98頁)。另證人黎奕辰則就本件事發過程證 述如前。基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 兩造均未有超速行駛之情;而被告既未注意後方車輛或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猝然右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 行駛於該路段享有優先路權,且行車速度非快,自不能預 期前方將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行駛之被告車輛突有違規之 行為,無法預先加以防範。且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原告駕 駛B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被告無罩駕駛A 車,右轉 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4至36頁、卷二第6 頁)。是審閱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 及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行為,而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至被告又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載有物品,降低原告應變 能力云云;經細究本件現場照片,B 車腳踏墊上確有以塑 膠袋包裝之物品數袋(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並 與證人黎奕辰證稱:原告機車上有裝一大袋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頁),其情節大致相符。然本件事故之肇因係 被告貿然右轉,致原告不及反應乙節,業如前述,且普通 重型機車係以雙手操控油門、煞車,乃屬一般社會周知之 事實,則B 車是否載有其他物品,應不致影響原告對於機 車行進之操控,或對於前方狀況之應變;更有甚者,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係起因於被告無照駕駛A 車,且未妥善注意 後方狀況即右轉行駛,而B 車既已無從應變、迴避本件事 故,則毋論B 車有無裝載物品,顯均不能防止本件事故之 發生。故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身罹有身心障礙,方導致本件損害之發 生云云。然查,原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惟其依法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5 年內並未有違規紀錄乙節,有 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69頁);堪見原告自身之身心障 礙,並不致影響其合法騎乘機車之能力及資格甚明。再詳 究本件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既係合法騎乘機車上路,且不 能預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彎,業如前述;則原 告自身縱有身心障礙等殘疾,既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有影響 其騎乘機車之能力,或足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 擴大,即不能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以 此為辯,亦非可信。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獲得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66,438元等情,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7頁),兩造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此項金額 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4,482 元(計算式:610,920 元-6 6,438 元=54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4 4,4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