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炳城(即林蔭之承當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蔭之承當訴訟人)
林政吉(即林蔭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炳火
林慧珍
視同上訴人 郭朝松
郭光貞
郭聰田
郭森雄
郭宗賢
郭堂榮
郭恒銘
郭恆志
郭文明
郭浩宸
郭致永
郭致宇
郭致遠
郭文榮
郭文波
郭文演
郭美玲
郭幼
郭月子(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親裕即郭凊義(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立春(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朝益(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仁添(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文正(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蘭(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琴(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素貞(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接和(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紀昀即張富忠(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小燕(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張明玉(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周秀珠(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書彰(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書榮(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美伶(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郭庭宇(即郭銖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芷涵
視同上訴人 郭張秀琴(即郭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雲南(即郭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茂森(即郭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榛(即郭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娟(即郭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古粉(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聰德(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聰勝(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梅(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惠(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如(即郭水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古粉、郭聰德、郭聰勝、郭素梅、郭素惠、郭素、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及郭美伶、郭庭宇所共同繼承郭銖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一O六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編號子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寅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炳城、林威志、林政吉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丑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郭朝松、郭光貞、郭聰田、郭森雄、郭宗賢、郭堂榮、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郭浩宸、郭致永、郭致宇、郭致遠、郭文榮、郭文波、郭文演、郭美玲、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
郭美伶、郭庭宇、郭張秀琴、郭雲南、郭茂森、郭宜榛、郭素娟、古粉、郭聰德、郭聰勝、郭素梅、郭素惠、郭素如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卯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上訴人 林蔭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為上訴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 6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以調解贈與、遺贈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炳城、林威志、林政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528 頁)。而林威志、 林政吉於106 年8 月21日聲請代林蔭承當訴訟,林炳城於10 7 年6 月11日聲請代林蔭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466 頁),故由林炳城、林威志、林政吉代 林蔭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郭水 來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8 頁),應由古粉、郭聰德、郭聰勝、郭素梅、郭素惠 、郭素如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諭知, 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郭朝松、郭光貞、郭聰田、郭森雄、郭宗賢、郭堂榮 、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郭浩宸、郭致永、郭致宇、郭 致遠、郭文榮、郭文波、郭文演、郭美玲、郭幼、郭月子、 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 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 張明玉、郭周秀珠、郭書彰、郭書榮、郭美伶、郭庭宇、郭 張秀琴、郭雲南、郭茂森、郭宜榛、郭素娟、古粉、郭聰德 、郭聰勝、郭素梅、郭素惠、郭素如(下稱郭朝松等47人) 及林炳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朝松、郭光貞、郭 聰田、郭森雄、郭宗賢、郭堂榮、郭恒銘、郭恆志、郭文明 、郭浩宸、郭致永、郭致宇、郭致遠、郭文榮、郭文波、郭 文演、郭美玲及共有人郭銖漢、郭錦昌、林蔭共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又被上訴人所有、父親所遺留之豬舍(現為倉庫)坐 落於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子所示土地上,上訴人請求分得緊 鄰同段133-16地號土地附近區域,係執意欲拆除上開倉庫, 且林蔭之房屋及其子女所使用之停車處均位在同段133- 15 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同段133-17、133-16地號土 地相隔,並無就近使用之利益,請求本院以原審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郭幼、郭 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 、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 小燕、張明玉、郭周秀珠、郭書彰、郭書榮、郭美伶、郭庭 宇及郭水來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銖漢所遺系爭土地(地目 建,面積為68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4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及郭朝松等47人取得, 並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豬舍業於104 年8 月8 日因颱 風來襲而毀損至不堪使用,已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將其納入 分配考量,被上訴人於豬舍滅失後重新搭建,顯有民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當初興建豬舍時並未經過其餘共有 人同意,如將之納入分割考量,將侵害其餘共有人權利。又 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將林蔭分配至寅部分,距離林蔭住 處較遠,使用不便,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因此不同意該方案。而原審判決附 圖二編號子所示之土地距離林蔭房屋最為靠近,願取得該部 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郭朝松等4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
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 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 郭美伶、郭庭宇及郭水來等十九人應就被繼承人郭銖漢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 人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政吉、林威志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請求採行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如此每塊土地都有利用價值等語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依附圖二丙方案分割,如前開附圖所 示ㄅ部分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政吉、林威志、林炳城所有 ,按林炳城8 分之1 、林威志與林政吉共有8 分之7 之比例 維持共有。至上訴人林炳城則補充陳述:丙方案將土地分割 成寬僅1.82公尺之長條形土地,不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並 與被上訴人所有倉庫所在位置發生衝突,損人不利己,同意 以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 述:原審判決已就本件分割方法論述綦詳,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同段133-15、133 地號土地為林氏家族持分共有並已 分管,林蔭已於其分管之土地上興建農舍,農舍坐落位置與 系爭土地間仍有相當距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復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74-484 頁)附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銖 漢業於66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水來、郭幼、郭月 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 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 燕、張明玉、郭書彰、郭書榮及郭美伶、郭庭宇等19人(下 稱郭水來等19人)等情,有共有人郭銖漢舊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共有人郭銖漢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郭水 來等19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 49-99 頁,第141-145 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郭水 來等19人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郭銖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於本院審理中郭水來於於105 年11月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命古粉、郭聰德、郭聰勝、郭素梅、郭 素惠、郭素就郭水來與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郭 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素貞 、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郭 書榮及郭美伶、郭庭宇之公同共有部古粉、郭聰德、郭聰勝 、郭素梅、郭素惠、郭素、郭幼、郭月子、郭親裕即郭凊義 、郭立春、郭朝益、郭仁添、郭文正、郭素蘭、郭素琴、郭 素貞、張接和、張紀昀即張富忠、張小燕、張明玉、郭書彰 、郭書榮及郭美伶、郭庭宇所共同繼承郭銖漢所遺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 ,辦理繼 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更正原審判決第1 項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 原審卷第110-121 頁),足見本件共有人並無如農地之土地 使用規模需求,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是在到庭兩造均 有以原物分割主觀意願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 分配與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妥。又本院於原審判決後再次協 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
一虛線所示之建物(下稱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東側鄰同段133-17、133-16地號土地,同段133-16地號東 側鄰同段133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系爭房屋 最西側即附圖一所示A 點至系爭土地最西側即附圖一所示C 點,距離為48.2公尺,至系爭建物最東側即如附圖一所示B 點,距離為7.8 公尺;系爭土地南側鄰現存道路,除系爭建 物外,均為果樹、電線桿、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原審附圖一所示方 案與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就分割方式 相同,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丑部分、面積43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 林蔭承當訴訟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即郭朝松等47人所有,並按 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寅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林蔭 承當訴訟人即林炳城、林威志、林政吉所有,並按如附表三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卯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 人按如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乙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 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 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系爭土地既存有系爭 建物,且如附圖二之倉庫所示:系爭建物已達有一定面積, 現為水泥建物,雖非原審判決中之豬舍,但仍存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而系爭建物坐落如甲方案中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 子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為避免將來後續拆屋還地訴 訟及執行之爭端,堪信分配如甲方案所示編號子部分予被上 訴人,較為妥適。再者如甲方案編號寅部分所示,林蔭之承 當訴訟人所分得之部分,面積亦較為完整、形狀方整,亦足 供林蔭之承當訴訟人合理使用,且林蔭之承當訴訟人之一林 炳城亦贊同此分割方案。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林威志、林政吉雖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丙方案(下 稱丙方案),依此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ㄅ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分歸分歸林蔭承當訴訟人林政吉、林威志、林炳城所 有,按林炳城8 分之1 、林威志與林政吉共有8 分之7 之比 例維持共有等節。惟觀附圖二,前開編號ㄅ部分,與同段13 3-17、133-16之地籍線寬度僅1.82公尺,而為長條形狀,明 顯不利規劃使用,且鄰系爭土地南側之段落過於狹窄,將來 亦難汽車通行之用。又林蔭承當訴訟人中之林炳城亦不同意 此方案,亦即不願與林蔭其他承當訴訟人林威志、林政吉繼 續維持共有,揆諸前揭判例,若使林蔭承當訴訟人之3 人繼 續維持共有,顯有不妥。至若採甲方案,雖使被上訴人與林 蔭承當訴訟人以外之共有人繼續就如附圖一編號丑維持共有 ,然經本院以本院106 年8 月8 日苗院傑民樸字第105 簡上 16字第23496 號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節(見本 院卷二第73頁),僅已脫離訴訟之林炳輝、郭林金鳳、林麗 霞、林麗珠、林慧珍陳述表明不願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丑部 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渠等已脫離訴 訟,且依照甲方案,渠等並未就如附圖一所示丑部分維持共 有,自難因渠等見解而認不能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另甲方案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卯部分雖使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然此乃 為兩造將來可鄰路通行之便,避免分歸特定共有人所有,衍 生其他共有人將來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道路之困難,堪 認屬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部分不宜分割之部分,揆諸 前揭判例,應得准許兩造就如附圖一編號卯部分成立新共有 關係。再者,若採丙方案,系爭建物仍有4 平方公尺坐落於 林蔭之承當訴訟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ㄅ部分,不啻 衍生後續拆屋還地及執行,難謂妥適。況林威志、林政吉就 系爭土地僅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192 分之7 ,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484 頁), 足見渠等僅持有系爭土地少數應有部分,自難憑渠等意見而 為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利之分割。
4.至林蔭及林炳輝、郭林金鳳、林麗霞、林麗珠、林慧珍雖於 原審及本院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然林蔭已過世,而林炳輝 、郭林金鳳、林麗霞、林麗珠、林慧珍已脫離訴訟,並無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宜遽以渠等分割方案作為現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而應尊重現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附此敘明。是依主文第3 項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被上訴人主 張之甲方案,堪稱允當。
5.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l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郭致遠於103 年9 月5 日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有普通抵押 權,為抵押權之權利人,然已於105 年1 月21日因清償而塗 銷,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474-484 、510 頁),故原審判決雖就郭致遠 抵押權部分為處理,然因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郭致 遠已非抵押權人,自無其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分得部分之問 題,併與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以及渠等意見,認以甲方案,將編號子部分,面積11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寅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林炳城、林威志、林政吉所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丑部分,面積434 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 訴人等47人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卯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可 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均可面臨道路,並有利 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復可最大範圍保持既有地上物,而為合 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是則原審判決所採分割之方案,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原審判決第2 項之當事人及複丈成 果圖內容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因郭水來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而更正原審判決第1 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附圖一編號丑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共有比例 │
├──┼──────────┼──────┤
│ 1 │郭朝松 │ 18/210 │
├──┼──────────┼──────┤
│ 2 │郭光貞 │ 18/210 │
├──┼──────────┼──────┤
│ 3 │郭聰田 │ 18/210 │
├──┼──────────┼──────┤
│ 4 │郭森雄 │ 6/210 │
├──┼──────────┼──────┤
│ 5 │郭宗賢 │ 6/210 │
├──┼──────────┼──────┤
│ 6 │郭張秀琴、郭雲南、郭│ 公同共有 │
│ │茂森、郭宜榛、郭素娟│ 18/210 │
├──┼──────────┼──────┤
│ 7 │郭堂榮 │ 18/210 │
├──┼──────────┼──────┤
│ 8 │郭恒銘 │ 3/210 │
├──┼──────────┼──────┤
│ 9 │郭恆志 │ 3/210 │
├──┼──────────┼──────┤
│10 │郭文明 │ 10/210 │
├──┼──────────┼──────┤
│11 │郭浩宸 │ 10/210 │
├──┼──────────┼──────┤
│12 │郭致永 │ 2/210 │
├──┼──────────┼──────┤
│13 │郭致宇 │ 2/210 │
├──┼──────────┼──────┤
│14 │郭致遠 │ 2/210 │
├──┼──────────┼──────┤
│15 │郭文榮 │ 10/210 │
├──┼──────────┼──────┤
│16 │郭文波 │ 6/210 │
├──┼──────────┼──────┤
│17 │郭文演 │ 30/210 │
├──┼──────────┼──────┤
│18 │郭美玲 │ 18/210 │
├──┼──────────┼──────┤
│19 │郭幼、郭月子、郭親裕│ 公同共有 │
│ │即郭凊義、郭立春、郭│ 12/210 │
│ │朝益、郭仁添、郭文正│ │
│ │、郭素蘭、郭素琴、郭│ │
│ │素貞、張接和、張紀昀│ │
│ │即張富忠、張小燕、張│ │
│ │明玉、郭周秀珠、郭書│ │
│ │彰、郭書榮、郭美伶、│ │
│ │郭庭宇、古粉、郭聰德│ │
│ │、郭聰勝、郭素梅、郭│ │
│ │素惠、郭素如 │ │
└──┴──────────┴──────┘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卯部分與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
│編號│當事人 │ 共有比例 │
├──┼──────────┼──────┤
│ 1 │郭朝松 │ 3/48 │
├──┼──────────┼──────┤
│ 2 │郭光貞 │ 3/48 │
├──┼──────────┼──────┤
│ 3 │郭聰田 │ 3/48 │
├──┼──────────┼──────┤
│ 4 │郭森雄 │ 1/48 │
├──┼──────────┼──────┤
│ 5 │郭宗賢 │ 1/48 │
├──┼──────────┼──────┤
│ 6 │郭張秀琴、郭雲南、郭│ 公同共有 │
│ │茂森、郭宜榛、郭素娟│ 1/16 │
├──┼──────────┼──────┤
│ 7 │郭堂榮 │ 1/16 │
├──┼──────────┼──────┤
│ 8 │郭恒銘 │ 1/96 │
├──┼──────────┼──────┤
│ 9 │郭恆志 │ 1/96 │
├──┼──────────┼──────┤
│10 │郭文明 │ 5/144 │
├──┼──────────┼──────┤
│11 │郭浩宸 │ 5/144 │
├──┼──────────┼──────┤
│12 │郭致永 │ 1/144 │
├──┼──────────┼──────┤
│13 │郭致宇 │ 1/144 │
├──┼──────────┼──────┤
│14 │郭致遠 │ 1/144 │
├──┼──────────┼──────┤
│15 │郭文榮 │ 5/144 │
├──┼──────────┼──────┤
│16 │郭文波 │ 1/48 │
├──┼──────────┼──────┤
│17 │郭文演 │ 5/48 │
├──┼──────────┼──────┤
│18 │郭美玲 │ 1/16 │
├──┼──────────┼──────┤
│19 │郭幼、郭月子、郭親裕│ 公同共有 │
│ │即郭凊義、郭立春、郭│ 2/48 │
│ │朝益、郭仁添、郭文正│ │
│ │、郭素蘭、郭素琴、郭│ │
│ │素貞、張接和、張紀昀│ │
│ │即張富忠、張小燕、張│ │
│ │明玉、郭周秀珠、郭書│ │
│ │彰、郭書榮、郭美伶、│ │
│ │郭庭宇、古粉、郭聰德│ │
│ │、郭聰勝、郭素梅、郭│ │
│ │素惠、郭素如 │ │
├──┼──────────┼──────┤
│20 │林炳城 │ 1/96 │
├──┼──────────┼──────┤
│21 │林威志 │ 7/192 │
├──┼──────────┼──────┤
│22 │林政吉 │ 7/192 │
├──┼──────────┼──────┤
│23 │林寶月 │ 3/16 │
└──┴──────────┴──────┘
附表三(附圖一編號寅部分共有比例):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林炳城 │ 2/16 │
├──┼─────┼──────┤
│2 │ 林威志 │ 7/16 │
├──┼─────┼──────┤
│3 │ 林政吉 │ 7/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