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劉治良
王元享
林恆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124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建閔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治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元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恆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閔與劉治良因共同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而相識, 劉治良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投檢蘭偵端緝字第305 號通緝在案 。張建閔於106 年9 月3 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址,與劉治 良見面後,於該時已知悉劉治良涉及刑事案件,竟仍基於藏 匿人犯之犯意,讓劉治良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南苑三 巷1 號透天厝內,並提供劉治良飲食,藉以藏匿之,使劉治 良得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
二、張建閔自106 年9 月4 日前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德哥」)之邀,應允擔任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騙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且由張建閔負責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 等相關設備,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亦包含擔任撥打電 話詐欺之第3 線成員),指揮該詐騙集團組織;劉治良、王 元享、林恆毅亦於同年月4 日前數日,受張建閔陸續招募,
應允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由劉治良、林恆毅擔任撥打電話 詐欺之第1 線成員、王元享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2 線成員 ,並約定若有成功詐得金錢,再依所詐得金額獲取抽成6%至 8%之報酬。
三、待張建閔以苗栗縣○○鎮○○里○○○巷0 號之透天厝作為 機房之運作地並一切建置完備後,張建閔、劉治良、王元享 、林恆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在上址從事電話詐欺之詐騙機房分工。其詐騙方式略為 :於106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撥打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先由張建閔以GOOGLE PLAY 取得 網路撥打電話軟體(BRIA),再向網路上之車手集團取得大 陸地區民眾個人基本資料,復向「德哥」取得行騙之「教戰 守則」,再由林恆毅、劉治良擔任第1 線撥打電話人員,撥 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是某某電信 公司服務人員,被害人之資料外洩,需報警處理云云,嗣被 害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受騙後,再將電話轉給第2 線人員王 元享偽稱公安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非法洗錢,要求被害 人提供帳戶,確認帳戶內之金錢,再請被害人找檢察官申請 安全帳戶集中保管金錢,第2 線人員接聽電話後再轉給第3 線人員張建閔佯裝檢察院檢察官,要求民眾匯錢入指定帳戶 ,以此手法實施詐騙,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既遂、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 之人則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既、未遂之日期、次數、既遂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警方於同年11月15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搜索,查獲在場之張建閔、劉治良 、王元享、林恆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建閔、劉治良、王 元享、林恆毅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藏匿人犯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治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124卷一第 432 至433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平面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6124卷一第115 至123 、153 頁),足認被告 張建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張建閔部分:
訊據張建閔固皆坦承為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並 邀集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分別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 第1 、2 線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首謀發起犯罪組織 者,「德哥」才是負責操縱整個犯罪組織,我跟其他被告都 是接受「德哥」的指揮監督,而且當初「德哥」有教說如果 被查獲時,要我必須擔起一切責任,以避免「德哥」遭到追 訴,我僅屬於參與犯罪組織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9 、
242至243 頁)。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治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在 網路上認識一位綽號叫「柚子」的人,「柚子」問我要不要 工作,後來約出來就直接問我要不要做打詐騙電話,之後我 就坐高鐵來苗栗,是由王元享過來接我到機房這邊居住,到 機房後,張建閔就跟我說他是機房裡面的負責人,日常生活 開銷都是他負責,也是他教我們如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 教戰守則跟詐騙講稿也都是他拿給我的,如果有不懂的地方 就是問張建閔,機房裡面的電腦、設施都是他的,他叫我負 責擔任第1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如果有成功騙到被害人匯 款,我就可以從中得到6%的利潤;有時候如果張建閔發現我 們跟被害人講話不順,好像沒有辦法騙到人家時,他就會過 來痛罵一頓,要我們認真一點,要講流暢一點,晚上還會固 定一個時間檢討今天哪裡做不好要改進,過程中是由張進閔 在指揮整個討論過程,機房內只有張建閔會這樣做,其他兩 個被告不會這樣,而晚上要不要開檢討會是由張建閔決定的 ;在被警察查獲前的這段時間,機房內只有張建閔可以自由 外出,當初張建閔就有跟我講做這個不能亂跑,所以我們其 他人都沒有出去;我們每天差不多8 點上班,中午休息1 小 時,下午3 點或是5 點可以下班,週六、日有時候可以放假 不用打電話,這些上下班、休息時間都是張建閔決定等語( 見偵6124卷一第65至77、231 至236 、321 至326 、431 至 436 頁、本院卷二第53至8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恆毅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當時去王元享 家,因為沒有工作,王元享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集團, 後來我就加入機房負責擔任第1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當時 機房現場就4 個人,我、張建閔、王元享及劉治良,而現場 負責人是張建閔,日常吃喝、開銷都是張建閔在負責,機房 內的電話、電腦及網路設施是由張建閔架設,機房工作分配 也是由張建閔決定,有時候張建閔會要求我們晚上開會,討 論白天工作遇到的問題;第2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是王元享 ,第3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是張建閔,但是如果電話多的時 候,張建閔會下去擔任第2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等語(見偵 6124卷一第207 至211 、475 至480 頁、本院卷二第87至 110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張建閔 問我要不要做詐騙機房的工作,薪水滿高的,每筆詐騙金額 我可以得到抽成8%,我就答應他加入機房負責擔任第2 線撥 打電話詐欺人員,機房的負責人是張建閔,裡面所用的電腦 、手機、wifi分享器、無線對講機等設備都是張建閔拿箱子
帶進來機房的,機房內的經濟、生活開銷都是張建閔負責, 我剛進去時,張建閔有先上課;後來我開始打電話詐騙時, 如果太緊張或不太會講,我就會把電話直接推給張建閔,若 是對於詐騙不懂的地方我也會問張建閔;如附表二編號1 那 次成功騙到人民幣10700 元,這是張建閔自己跳下來接第2 線才成功的,我的部分沒有轉接到第3 線成功等語(見偵61 24卷一第243 至247 、371 至375 、423 至427 頁、本院卷 二第13至52頁)。
⒋被告張建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認識「德 哥」是因為之前執行出監後都會跟朋友在水牛城吃飯,會聊 到詐騙集團做事的內容,「德哥」聽到後就問我有沒有興趣 再繼續做,這樣認識的;本案電信詐騙機房是由我負責管理 ,機房成員的日常飲食、生活作息都是我負責,內部電腦也 是我負責管理,若有詐騙績效不好的情形,我會在該日晚上 7 點召開檢討會,我跟「德哥」約定每個月見面陳報績效、 對帳,SKYPE 上有紀錄績效;機房資金來源是「德哥」給我 的,第一次給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第二次給我10萬元 ,全部都由我保管,這些錢有些我拿去買機房的設備;「德 哥」只有給我錢,成員部分要我自己去找,成員工作分配也 是我決定;「德哥」還有給我隨身碟,隨身碟裡面已建立「 德哥」選定的水商(車手)、菜商(賣個人資料)及系統商 (二類電信)帳號;「德哥」有限制我要用哪家水商,菜商 (賣個人資料)部分就是我自己隨便去找,但是「德哥」有 說如果我覺得這幾家都不行,會再請這些人去找他們認識的 人給我;薪資部分是找「德哥」用現金領取,我跟「德哥」 是每次見面就約定下個月見面時間,「德哥」沒有到機房現 場看過,也不會跟我聯繫等語(見偵6124卷一第47至52、21 7 至225 、445 至457 頁、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 ⒌綜觀上情,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均係由被告張建閔 親自挑選,且其等所負責之工作亦係由被告張建閔所指派, 並且由被告張建閔負責替新加入成員上課,而被告劉治良、 王元享、林恆毅均有各自負責之工作(各自擔任第1 、2 線 撥打電話詐欺人員),惟僅有被告張建閔可隨電話量多寡而 調整工作內容,可同時擔任第2 、3 線撥打電話詐欺人員, 是被告張建閔並非係立於被動角色;又該機房內之工作內容 、時間、請假規則及報酬領取等事項,均須依照被告張建閔 之指示或許可;復被告張建閔從「德哥」處共得44萬元,該 筆款項全由被告張建閔所保管,負責支付本案機房機器設備 、水電費、生活費花用,後續也是僅有被告張建閔可以跟「 德哥」實際見面、連絡,且薪資部分亦係由被告張建閔跟「
德哥」領取後,再轉而分配予其他被告等,其他被告等並無 接觸資金或與「德哥」見面之權限或資格,可見被告張建閔 與「德哥」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另本案機房機器架設均係 由被告張建閔一人所為,而本案機房為第1 、2 、3 線詐騙 機房,整個完整施用詐騙手段過程均在本案機房內,是被告 張建閔對於每次詐騙行為均具有相當主導權限。另「德哥」 雖有指定配合車手集團,惟若被告張建閔認配合之車手集團 或賣個人資料集團不合乎預期,被告張進閔亦有權限更換之 ,並非全權聽從「德哥」之指示。再參以被告張建閔實際負 責機房之現場管理及營運,紀錄並彙整機房開銷,且持續將 獲利、資金需求等現場狀況告知「德哥」,足見其於集團角 色分工之重要性。參以被告張建閔有權支配每次詐騙金額比 例達21 %(第1 、2 、3 線共占21% ),益見其在集團內之 地位不低。又本案機房若詐騙績效不佳,被告張建閔會要求 召開檢討會,且其聽到撥打電話者表現不佳,亦會當場訓話 ,若被告張建閔僅係單純參與本案電信機房詐騙,豈有對於 詐騙成效如此在乎之理。是以,「德哥」應不至於將機房管 理、資金收支控管等極為重要之事項,委由素不相識之人負 責,由此益見本案詐騙集團至為警查獲時止,實際上均由被 告張建閔負責出面指揮。被告張建閔辯稱其僅係參與犯罪組 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部分:
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對於參與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 事實,業據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教戰守則影本、SKYPE 對話記錄、記帳資料、被害人資料一 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124卷一第115 至123 、127 至17 7 、255 至269 、327 至369 、377 至419 、459 至463 頁 、偵6124卷二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 恆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張建閔、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3 人以上共同利用上 開機房並以電子通訊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閔、劉治良、王元 享、林恆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3 9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教戰守則影本、SKYPE 對話記錄、記帳資料、被害人資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6124卷一第115 至123 、127 至177 、255 至269 、327 至369 、377 至419 、459 至463 頁、偵6124卷二第21至37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建閔、劉治良、王元享、 林恆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建閔、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行為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5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 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張建閔犯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被 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
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 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 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 ,……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 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 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電信詐騙 機房擔任第1 線人員被告劉治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們上 班會使用2 支手機,1 支用來講電話,1 支用來看被害人個 人資料,電話是系統會自己打電話,有人接了,我就馬上拿 起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林恆毅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們是接電話,我手上有2 支手機,1 支是看被害 人個人資料,1 支是有電話進來時,我們第1 線人員要負責 接電話,電話是系統直接打出去,由我們接起來,電話如果 轉接回撥就是由第1 線人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是被告等所組成之上開電信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透過通訊軟體系統撥至各被害人之手機號碼,再於電話中對 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倘若被害人於電話中有信以為真之反 應,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第1 線人員再將上開 電話轉接予第2 線、第3 線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司法人員,而接續詐騙該名被害人,顯係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對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散布內容不實之詐騙訊 息,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 ,自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 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 詐騙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
㈢核被告張建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建 閔就如附表二所為亦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然據被告劉治良、王 元享、林恆毅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不知道張建閔的資金 來源等語(見偵6124卷一第289 、296 、304 頁)、被告林 恆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實上背後是由「德哥」在操導, 他給的教戰守則有說被查獲的話,就我們其中一個出來扛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是被告張建閔是否是實際出 資金主,或確無「德哥」此人存在等節,仍有疑問。復本案 電信詐騙機房僅為詐騙機房,且倘有詐騙得逞,被告張建閔 可支配詐得款項為21% 之報酬,並非逾半數以上,是被告張 建閔既僅擔任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可決定 主導者,亦僅限於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之事務,就 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組成部分,實無置喙之可能,難認有發 起、主持或操縱詐騙犯罪組織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建閔指揮;被告
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 織,分別擔任機房負責及撥打電話詐欺之人員,雖被告等並 不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而推由同一詐騙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等及同屬該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 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等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 參與部分,與該詐騙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被告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建閔指揮;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
騙集團之數日後,即共同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 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行為(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建 閔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 毅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 性,且被告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 恆毅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 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上開所為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就被告張建閔部分,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 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部分,則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等分別對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不僅於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 且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 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被告張建閔所犯上開藏匿人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所犯上開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 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建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6 月(共 12罪)、5 月(共12罪)、4 月(共8 罪)、3 月(共5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2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 6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元享 前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1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恆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
)、7 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6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 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㈧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詐欺犯行 部分,其等及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如附表二 編號2 至9 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雖初陷 於錯誤,嗣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因而未及得逞,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建閔、王元享、 林恆毅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治良、王元享、 林恆毅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張建閔與藏匿對象劉治良之交情,藏匿人犯之時 間不長,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當、有效行使所生危害;又被告 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指揮或參與詐騙 犯罪組織,欲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等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 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張建閔、林恆 毅前均有擔任機房撥打電話詐欺人員之詐欺案件前案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等對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張建閔指揮本案電信詐騙機房人員,管理機房各項事務, 位居首要地位,而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分別擔任第 1 、2 線詐騙人員,惡性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張建閔國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3 個小孩及母親 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治良國中之智識程度 ,現為油漆工,家中尚有爺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王元享國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 父親、爺爺及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恆 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洗車廠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 奶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建閔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就被告張建閔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再審酌被告張建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 被告劉治良、王元享、林恆毅上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