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2號
MLDM,107,訴緝,1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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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蓉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朱麗蓉自民國89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址設苗栗縣○○鎮○ ○○○○○○市○○○里○○街00號之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才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於鴻才公司給 付貨款時,持公司支票、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開立票據,為 從事業務之人。㈠嗣朱麗蓉因經濟拮据,需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利用鴻才公司負責人 呂華興要求其處理公司貨款票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鴻 才公司空白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予以侵占入己 ,並盜用鴻才公司及呂華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7 紙, 再由自己或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時間,持以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個人帳戶及不知 情第三人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鴻才公 司開立予客戶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郭麗卿提示兌現,以 此方式侵占公款供己花用。㈡朱麗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8 、9 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鴻才公司空白支票(如附 表一編號8 、9 所示)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鴻才公司及呂 華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8 、9 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2 紙,再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持以存入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個人帳戶內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偽造鴻才公司之印章(印章上載有鴻才公司之名稱 及朱麗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 顆,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於客戶開立予



鴻才公司之支票上,直接軋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或交付予 不知情第三人許碩儒,由許碩儒提示兌現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個人 帳戶或不知情第三人許碩儒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公款供已 花用。迨鴻才公司發覺公司帳目有異,要求朱麗蓉說明而其 避不見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朱麗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97年度偵緝字第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7 頁,本院卷 第46至48、125 至127 、166 至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呂華興(見95年度他字第792 號卷【下稱他卷】 第17、18、104 、105 頁,96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 、10頁)、證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許碩儒(見偵 卷一第174 頁)、證人即聯慶通信資訊社負責人郭麗卿(見 偵卷一第174 頁)、證人張雪娥(見偵卷一第173 頁)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支票影本 9 紙、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影本4 紙,玉山銀行竹南 分行96年9 月4 日玉山竹南字第07082902號函暨被告帳戶95 年間交易明細表、97年2 月5 日玉山竹南字第08013001號函 暨黃秀蓉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97年1 月18日玉山竹南字第 08011603號函暨張雪娥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聯慶通信資 訊社郭麗卿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竹南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21日97竹南信社字第0970000091號函暨許碩儒帳戶95年間 交易明細表、金元當舖當票各1 份,及聯慶通信資訊社銷退 明細4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3至96、101 至112 、131 至140 、177 、178 至181 頁,偵卷二第13至2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1 千元,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 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 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盜用告訴人鴻才公司、呂華興之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乃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支票上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 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遠翔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背書,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表示為該公 司所為,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此為被告所偽造,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 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之業務上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間,其犯罪目的單一,自始即係出於一個侵占鴻才公司 財產之犯意所為,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係出於 一個侵占鴻才公司客戶支票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 號2 至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罪、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3 次業務侵占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行為 時,本無其他不良素行,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鑄錯,且偽造 之支票面額分別僅4 萬2,000 元及9 萬2,395 元,嗣後亦僅 提示兌現4 萬2,000 元,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本 院認為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 、 9 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 號1 部分,其偽造及侵占之支票面額共計127 萬7,710 元, 其中提示兌現之金額共31萬7,710 元,此部分犯罪金額甚鉅 ,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利用職務之便,先 後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中提示支票兌現金額共計74萬4,448 元(如附表一編號1 、 6 、7 、8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非輕,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消極面對而經通緝在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因本案已經過十餘年,環境已經改變,然當時因本案花了 兩年時間整理,現在已恢復正常,不願再追究等情(見本院 卷第171 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網咖服務員、月收入2 萬餘元、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已離婚、有子宮肌瘤需動手術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考量其自95年 5 月31日至8 月31日止,犯下3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就 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 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 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逃匿,分 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於96年9 月28日、97年7 月 16日發布通緝,又分別於96年12月18日、107 年5 月26日為 警緝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6年9 月28日苗檢家偵玉緝 字第584 號及本院97年苗院燉刑丙緝字第103 號之通緝書、 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960093547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5 月27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07334928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 頁、偵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7 、8 頁,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71 號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4 至6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 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 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自95年7 月12日 至8 月9 日間犯下3 次業務侵占罪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 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犯罪所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 體,其上之偽造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之印 章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上偽造「鴻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之印文各1 枚,雖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4.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74萬4,448 元(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 、6 、7 、8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上述金額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 ,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鴻才公司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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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 │提示銀行│提示帳戶 │所有人│兌現│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時間 │ │ │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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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A0000000 │第一銀行│127,785 │950531│9506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提示│95年度他字第│
│ │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兌現│792 卷(下稱│
│ │ │ │ │ │ │ │ │ │ │他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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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A0000000 │第一銀行│220,000 │950531│9509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掛失│他卷第26、27│
│ │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退票│頁 │
├─┼─────┼────┼─────┼───┼───┼────┼───────┼───┼──┼──────┤
│3 │WA0000000 │第一銀行│420,000 │950630│9509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掛失│他卷第26、27│
│ │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退票│頁 │
├─┼─────┼────┼─────┼───┼───┼────┼───────┼───┼──┼──────┤
│4 │WA0000000 │第一銀行│200,000 │950531│95090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黃秀蓉│掛失│他卷第26、27│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退票│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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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XA0000000 │第一銀行│120,000 │950630│95083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張雪娥│掛失│他卷第24、25│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退票│頁 │
├─┼─────┼────┼─────┼───┼───┼────┼───────┼───┼──┼──────┤
│6 │XA0000000 │第一銀行│ 97,125 │950630│95063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提示│他卷第11頁 │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兌現│ │
├─┼─────┼────┼─────┼───┼───┼────┼───────┼───┼──┼──────┤
│7 │WA0000000 │第一銀行│ 52,500 │950630│95063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提示│他卷第11頁 │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兌現│ │
├─┼─────┼────┼─────┼───┼───┼────┼───────┼───┼──┼──────┤
│8 │XA0000000 │第一銀行│ 42,000 │950731│9507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提示│他卷第10頁 │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兌現│ │
├─┼─────┼────┼─────┼───┼───┼────┼───────┼───┼──┼──────┤
│9 │XA0000000 │第一銀行│ 92,395 │950831│9508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掛失│他卷第24、25│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退票│頁 │
├─┴─────┴────┴─────┴───┴───┴────┴───────┴───┴──┴──────┤
│註 明: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侵占之全部支票,除上開支票有兌現或退票情形外,經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結 │
│ 果,其餘均已辦理掛失手續但無存款不足或掛失止付退票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侵占,併此敘明。 │
└─────────────────────────────────────────────────────┘
附表二:(侵占公司支票及客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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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 │提示銀行│ 提 示 帳 戶 │所有人│ 兌 現 情 形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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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A0000000 │第一銀行│ 40,300 │950531│95062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郭麗卿│被告將支票侵占後│97年度偵緝│
│ │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交予郭麗卿提示│字第5 號卷│
│ │ │ │ │ │ │ │ │ │兌現 │第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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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L0000000 │彰化銀行│ 81,200 │950630│95071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被告偽造鴻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 │清水分行│ │ │ │竹南分行│ │ │之印章並蓋印後,│字第5 號卷│
│ │ │ │ │ │ │ │ │ │以鴻才公司名義軋│第145頁 │
│ │ │ │ │ │ │ │ │ │入自己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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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I0000000 │兆豐商銀│118,125 │950731│9507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被告偽造鴻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 │安和分行│ │ │ │竹南分行│ │ │之印章並蓋印後,│字第5 號卷│
│ │ │ │ │ │ │ │ │ │以鴻才公司名義軋│第129 、13│
│ │ │ │ │ │ │ │ │ │入自己帳戶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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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F0000000 │玉山銀行│185,413 │950809│950809│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被告偽造鴻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 │豐原分行│ │ │ │社營業部│ │ │之印章並蓋印,交│字第5 號卷│
│ │ │ │ │ │ │ │ │ │予許碩儒後,由其│第147 頁 │
│ │ │ │ │ │ │ │ │ │提示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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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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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及沒收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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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朱麗蓉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至7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柒紙均沒收;未│
│ │1所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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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附表一編號8 │朱麗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所示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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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附表一編號9 │朱麗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所示 │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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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附表二編號2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鴻才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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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鴻才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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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詳如附表二編號4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鴻才工業│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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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