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毅
龍永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
68號、第2647號、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環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環保袋壹個沒收。
龍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因積欠債務而向龍永祥提議找尋銀樓搶奪金飾,2 人 遂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駕駛王守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選定苗栗 縣竹南鎮照南里光復路141 號、由劉秋宏所經營之「金泉銀 樓」為作案地點後,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商店購 買作案使用之斧頭1 把、鐵鎚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黑 色鴨舌帽2 頂、太陽牌香蕉水1 罐、手套、口罩及環保袋等 物,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晚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新 北市南下,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守毅、龍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3 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竊取陳昭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得 手,再將之懸掛在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
㈡王守毅、龍永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4 日晚上9 時58分許,駕車 前往金泉銀樓,其等均知悉該銀樓尚在營業,老闆劉秋宏仍 在店內櫃檯內,王守毅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未扣案 )、龍永祥持鐵鎚1 支(未扣案)敲打揮砍銀樓展示櫃櫥窗 之強化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搶奪在劉秋宏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金飾,並欲以環保袋裝搶奪而得之金飾,嗣因 其等無法打破櫥窗之強化玻璃,且劉秋宏已發覺其等行為而
關下鐵門,王守毅、龍永祥2 人已知無法得手,始駕車離去 而未遂。
㈢嗣經劉秋宏報警處理,警方在金泉銀樓現場扣得環保袋1 個 ,再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王守毅涉案,遂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同王守毅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旁山下,扣得王守毅及龍永祥丟棄之前開APR-8732號 車牌1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守毅、龍永祥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 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2568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90 頁、第327 頁至 第329 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我太太經營金泉銀樓, 案發當時我在櫃臺,聽到連續巨大的聲音,我站起來跟被告 2 人對到眼,就準備找按鈕把鐵門關起來,但第一時間我找 不到按鈕,他們就有多敲了幾下,我按下按鈕後,鐵門開始 往下降,被告2 人看到沒有辦法敲破,就跳上車走了,事後 看監視器畫面,他們1 個人是拿鐵鎚、另1 個人是拿斧頭, 2 個人一起敲玻璃等語相符(見偵2568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另經證人 即被害人陳昭君、證人杜遠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2568卷 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尋 獲車牌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 紀錄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環保袋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偵2568卷第117 頁、第163 頁至第173 頁、 第175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 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 5 頁、第295 頁、偵3474卷第151 頁、第171 頁至第195 頁 、第197 頁、第201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軍他卷第45 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 131 頁),亦有扣案之環保袋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 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 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 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 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 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 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 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 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 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 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否「至使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 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 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 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搶奪未遂部分,依被告2 人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7 偵2568卷第53頁、第278 頁 、第327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被告2 人之犯案計畫 係趁銀樓外面無人之際,由被告王守毅持斧頭、被告龍永祥 持鐵槌破壞銀樓的展示櫃櫥窗玻璃後,伸手取走金飾後立刻 逃離,並無意進入銀樓內。故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對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之意思,而是基 於趁人不及防備而取走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依前揭證人劉秋宏之證述,堪認被告2 人僅在銀樓店 外敲擊展示櫃櫥窗玻璃,並未進入店內與劉秋宏接觸,劉秋 宏降下鐵門之際,被告2 人因無法敲破強化玻璃,即上車離 去而逃逸,過程中被告2 人並無以言語、動作加之於劉秋宏 ,顯見被告2 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其對象係直接針對「物 」而非直接針對「人」。
⒊從而,被告2 人持斧頭、鐵鎚在銀樓店外敲擊展示櫃櫥窗玻 璃之動作,雖亦有可能間接影響被害人劉秋宏之自由意思, 然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 劉秋宏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且被告2 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劉秋宏自由意思之程度, 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2 人僅係趁人不及防備,奪取他人財物,而非使人致 生不能抗拒,強盜財物。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持以為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犯罪事實 一㈡搶奪未遂犯行所用之斧頭1 把、鐵鎚1 支,均係於新北 市三重區之五金百貨購買,並非自然界之物質。十字螺絲起 子、斧頭、鐵鎚均形長質硬、可用於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
㈢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 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守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 13日執行完畢;被告龍永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2 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已著手搶奪之行為,惟尚 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 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而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而為本案各次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2 人均未提出 告訴,被害人劉秋宏並表示沒有要求被告2 人賠償之意見( 見偵2568卷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3 頁),及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 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環保袋1 個,係被告王守毅所購買,為被告王守毅所 有,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且 於犯案時由被告王守毅拿在手上,業經被告王守毅供承在卷 (見偵2568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王守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昭君,此有贓物領據在卷 供參(見偵2568卷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 、為犯罪事實一㈡搶奪未遂犯行使用之斧頭1 把、鐵鎚1 支 ,以及其等為搶銀樓所購買之黑色鴨舌帽2 頂、太陽牌香蕉 水1 罐、手套、口罩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被告2 人均供稱:這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諸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於日常生活取得
容易,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