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8 月16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其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停 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 (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6日20時許,黃 俊逢因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南庄鄉 南富村18鄰四灣38號之住處為警拘獲,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 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3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刻在監執行中) ,及以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 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8月16日20時許為警拘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其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苗栗 縣頭份市永貞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未扣案 )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20時許,黃俊逢因另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於107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而在南庄鄉南富村18鄰四灣38號之住處為警拘獲
,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
│ │問時之自白。 │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
│ │ │行。 │
├──┼──────────────┼───────────┤
│ 2 │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16│
│ │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日20時許為警拘獲後所採│
│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
│ │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06C251 ),係被告親自│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 │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
│ │ │代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
│ │物檢測中心106 年9 月1 日尿液│集之檢體編號106C251 號│
│ │檢驗報告1份。 │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
│ │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