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修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王彥芬」印鑑章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上所偽造之「王彥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逢修與王彥芬原為夫妻,張逢修向來使用王彥芬於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用支 票,供往來生意給付貨款之用。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2 人 離婚後,張逢修明知王彥芬不再授權其領用該帳戶之支票行 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盜刻王彥芬之印鑑章,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冒用王彥芬之名義,在上 開帳戶之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王彥芬之印鑑章,表示王彥芬欲 領取空白支票而完成偽造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均誤認張逢修係 經王彥芬委託前來領取空白支票本(每本25張),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空白支票本交付予張逢修,足生損害於王彥芬 及臺灣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張逢修取得空白支票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向不詳之人行使 之,用以給付貨款。嗣王彥芬於106 年3 月20日接獲持票人 通知清償票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
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 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逢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11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54至55頁),並有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號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卷第 7 至16頁)、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 支票領取證(代登錄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頁、第 35至56頁、偵緝卷第78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均應包括於偽 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 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 ,係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給付廠商貨款,是被告係以使 人交付表彰票面金額之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部分。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
三、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上、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分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就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之論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 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偽冒告訴人名義申領支票本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取財物取得支票本之 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此冒領支票本部分 ,雖未引用法條,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之 犯行,本在起訴範圍內,僅漏引法條而已,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已當庭告知本案所犯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附此敘明。
(二)就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之論罪: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 ,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 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
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 ,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 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 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為從以前買賣電器時,就一直使用告訴人的票,廠商 也只認她的票才肯出貨。我如果進貨的話,都會開告訴人 的支票來因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先後 以告訴人王彥芬名義冒領附表一之支票本及偽造告訴人名 義為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各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各一罪。
(三)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 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偽造數量雖屬量多,惟均偽造同一告訴人之支票 ,且被告係因生意往來周轉不靈始發生跳票,尚非惡意擾 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附表二所示部分 支票於提示後雖遭退票,然被告仍以金錢存入前開支票帳 戶供兌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並有支 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偵緝卷第88、110 、 118 、130 、134 、142 、146 、152 頁),而被害人邱 品元部分,亦由被告父親張維銘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3 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 響尚屬有限。又雖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致使其前妻即告 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害,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偵緝卷第54頁),且被告事後亦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如量處偽 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及長期領用告訴人名 義支票之機會,盜刻告訴人之印鑑章,且冒用名義向臺灣銀 行詐取支票本,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不 詳人士支付貨款,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面額、張數, 擾亂金融秩序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並使偽造支票兌現,積極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尚知悔悟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買賣,月收 入新臺幣4 萬5000元,尚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 人、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147 、149 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七、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表示從輕量刑,亦積極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業如上述 ,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而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若重行諭知沒收,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 70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應否 沒收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並 持以向臺灣銀行行使之偽造支票領取證,雖均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臺灣銀行而行使之,而均非被告 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支票領取證上所偽造之「 王彥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俱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前開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雖有偽造之「王彥芬」印文,惟該偽造之 印文業已包含於前開支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所盜刻之告訴人所有「王彥芬」印鑑章1 枚,被告於本 院中雖供稱已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被告曾告訴她放在被告租用倉庫內等語(偵卷第 19頁),是被告上開陳述,尚難採信。故偽造之「王彥芬」 印鑑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偽造印文領用支│領用票號(AK) │
│ │票之時間 │ │
├──┼───────┼────────┤
│1 │104.08.21 │0000000-0000000 │
├──┼───────┼────────┤
│2 │104.12.01 │0000000-0000000 │
├──┼───────┼────────┤
│3 │104.12.23 │0000000-0000000 │
├──┼───────┼────────┤
│4 │105.01.06 │0000000-0000000 │
├──┼───────┼────────┤
│5 │105.03.21 │0000000-0000000 │
├──┼───────┼────────┤
│6 │105.05.05 │0000000-0000000 │
├──┼───────┼────────┤
│7 │105.06.15 │0000000-0000000 │
├──┼───────┼────────┤
│8 │105.08.10 │0000000-0000000 │
├──┼───────┼────────┤
│9 │105.10.12 │0000000-0000000 │
├──┼───────┼────────┤
│10 │106.01.06 │0000000-0000000 │
├──┼───────┼────────┤
│11 │106.02.06 │0000000-0000000 │
├──┼───────┼────────┤
│12 │106.02.23 │0000000-0000000 │
├──┼───────┼────────┤
│13 │106.03.08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簽發支票時間 │簽發票號│ 票面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 104.08.10 │0000000 │ 50,000 │
├──┼───────┼────┼──────────┤
│2 │ 104.08.14 │0000000 │ 135,600 │
├──┼───────┼────┼──────────┤
│3 │ 104.08.18 │0000000 │ 50,000 │
├──┼───────┼────┼──────────┤
│4 │ 104.08.19 │0000000 │ 60,000 │
├──┼───────┼────┼──────────┤
│5 │ 104.08.24 │0000000 │ 100,000 │
├──┼───────┼────┼──────────┤
│6 │ 104.08.26 │0000000 │ 90,000 │
├──┼───────┼────┼──────────┤
│7 │ 104.08.28 │0000000 │ 50,000 │
├──┼───────┼────┼──────────┤
│8 │ 104.09.02 │0000000 │ 50,000 │
├──┼───────┼────┼──────────┤
│9 │ 104.09.03 │0000000 │ 100,000 │
├──┼───────┼────┼──────────┤
│10 │ 104.09.07 │0000000 │ 78,200 │
├──┼───────┼────┼──────────┤
│11 │ 104.09.08 │0000000 │ 70,000 │
├──┼───────┼────┼──────────┤
│12 │ 104.09.10 │0000000 │ 100,000 │
├──┼───────┼────┼──────────┤
│13 │ 104.09.10 │0000000 │ 150,000 │
├──┼───────┼────┼──────────┤
│14 │ 104.09.14 │0000000 │ 50,000 │
├──┼───────┼────┼──────────┤
│15 │ 104.09.15 │0000000 │ 50,000 │
├──┼───────┼────┼──────────┤
│16 │ 104.09.16 │0000000 │ 80,000 │
├──┼───────┼────┼──────────┤
│17 │ 104.09.17 │0000000 │ 70,000 │
├──┼───────┼────┼──────────┤
│18 │ 104.09.23 │0000000 │ 70,000 │
├──┼───────┼────┼──────────┤
│19 │ 104.09.30 │0000000 │ 50,000 │
├──┼───────┼────┼──────────┤
│20 │ 104.10.01 │0000000 │ 50,000 │
├──┼───────┼────┼──────────┤
│21 │ 104.10.01 │0000000 │ 80,000 │
├──┼───────┼────┼──────────┤
│22 │ 104.10.05 │0000000 │ 500,000 │
├──┼───────┼────┼──────────┤
│23 │ 104.10.05 │0000000 │ 50,000 │
├──┼───────┼────┼──────────┤
│24 │ 104.10.05 │0000000 │ 232,000 │
├──┼───────┼────┼──────────┤
│25 │ 104.10.06 │0000000 │ 50,000 │
├──┼───────┼────┼──────────┤
│26 │ 104.10.08 │0000000 │ 80,000 │
├──┼───────┼────┼──────────┤
│27 │ 104.10.12 │0000000 │ 100,000 │
├──┼───────┼────┼──────────┤
│28 │ 104.10.15 │0000000 │ 160,000 │
├──┼───────┼────┼──────────┤
│29 │ 104.10.19 │0000000 │ 50,000 │
├──┼───────┼────┼──────────┤
│30 │ 104.10.21 │0000000 │ 70,000 │
├──┼───────┼────┼──────────┤
│31 │ 104.10.23 │0000000 │ 50,000 │
├──┼───────┼────┼──────────┤
│32 │ 104.10.26 │0000000 │ 70,000 │
├──┼───────┼────┼──────────┤
│33 │ 104.10.27 │0000000 │ 80,000 │
├──┼───────┼────┼──────────┤
│34 │ 104.11.02 │0000000 │ 73,000 │
├──┼───────┼────┼──────────┤
│35 │ 104.11.05 │0000000 │ 140,000 │
├──┼───────┼────┼──────────┤
│36 │ 104.11.06 │0000000 │ 77,000 │
├──┼───────┼────┼──────────┤
│37 │ 104.11.09 │0000000 │ 51,000 │
├──┼───────┼────┼──────────┤
│38 │ 104.11.16 │0000000 │ 49,000 │
├──┼───────┼────┼──────────┤
│39 │ 104.11.17 │0000000 │ 171,200 │
├──┼───────┼────┼──────────┤
│40 │ 104.11.20 │0000000 │ 50,000 │
├──┼───────┼────┼──────────┤
│41 │ 104.11.23 │0000000 │ 77,000 │
├──┼───────┼────┼──────────┤
│42 │ 104.11.23 │0000000 │ 77,000 │
├──┼───────┼────┼──────────┤
│43 │ 104.11.23 │0000000 │ 100,000 │
├──┼───────┼────┼──────────┤
│44 │ 104.11.25 │0000000 │ 50,000 │
├──┼───────┼────┼──────────┤
│45 │ 104.11.27 │0000000 │ 73,000 │
├──┼───────┼────┼──────────┤
│46 │ 104.11.30 │0000000 │ 73,000 │
├──┼───────┼────┼──────────┤
│47 │ 104.12.01 │0000000 │ 75,000 │
├──┼───────┼────┼──────────┤
│48 │ 104.12.02 │0000000 │ 70,000 │
├──┼───────┼────┼──────────┤
│49 │ 104.12.04 │0000000 │ 77,000 │
├──┼───────┼────┼──────────┤
│50 │ 104.12.07 │0000000 │ 56,000 │
├──┼───────┼────┼──────────┤
│51 │ 104.12.07 │0000000 │ 80,000 │
├──┼───────┼────┼──────────┤
│52 │ 104.12.08 │0000000 │ 70,000 │
├──┼───────┼────┼──────────┤
│53 │ 104.12.08 │0000000 │ 75,000 │
├──┼───────┼────┼──────────┤
│54 │ 104.12.09 │0000000 │ 186,900 │
├──┼───────┼────┼──────────┤
│55 │ 104.12.10 │0000000 │ 75,000 │
├──┼───────┼────┼──────────┤
│56 │ 104.12.11 │0000000 │ 75,000 │
├──┼───────┼────┼──────────┤
│57 │ 104.12.11 │0000000 │ 80,000 │
├──┼───────┼────┼──────────┤
│58 │ 104.12.14 │0000000 │ 170,000 │
├──┼───────┼────┼──────────┤
│59 │ 104.12.15 │0000000 │ 73,000 │
├──┼───────┼────┼──────────┤
│60 │ 104.12.15 │0000000 │ 75,000 │
├──┼───────┼────┼──────────┤
│61 │ 104.12.15 │0000000 │ 180,000 │
├──┼───────┼────┼──────────┤
│62 │ 104.12.16 │0000000 │ 70,000 │
├──┼───────┼────┼──────────┤
│63 │ 104.12.16 │0000000 │ 75,000 │
├──┼───────┼────┼──────────┤
│64 │ 104.12.18 │0000000 │ 80,000 │
├──┼───────┼────┼──────────┤
│65 │ 104.12.18 │0000000 │ 75,000 │
├──┼───────┼────┼──────────┤
│66 │ 104.12.21 │0000000 │ 7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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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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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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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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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104.12.22 │0000000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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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104.12.25 │0000000 │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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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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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104.12.28 │0000000 │ 9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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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104.12.28 │0000000 │ 100,000 │
├──┼───────┼────┼──────────┤
│79 │ 104.12.31 │0000000 │ 60,000 │
├──┼───────┼────┼──────────┤
│80 │ 104.12.31 │0000000 │ 75,000 │
├──┼───────┼────┼──────────┤
│81 │ 104.12.31 │0000000 │ 100,000 │
├──┼───────┼────┼──────────┤
│82 │ 104.12.31 │0000000 │ 100,000 │
├──┼───────┼────┼──────────┤
│83 │ 104.12.31 │0000000 │ 100,000 │
├──┼───────┼────┼──────────┤
│84 │ 105.01.04 │0000000 │ 100,000 │
├──┼───────┼────┼──────────┤
│85 │ 105.01.05 │0000000 │ 19,600 │
├──┼───────┼────┼──────────┤
│86 │ 105.01.05 │0000000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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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105.01.05 │0000000 │ 150,000 │
├──┼───────┼────┼──────────┤
│89 │ 105.01.05 │0000000 │ 100,000 │
├──┼───────┼────┼──────────┤
│90 │ 105.01.06 │0000000 │ 125,000 │
├──┼───────┼────┼──────────┤
│91 │ 105.01.06 │0000000 │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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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105.01.11 │0000000 │ 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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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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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105.01.13 │0000000 │ 150,000 │
├──┼───────┼────┼──────────┤
│99 │ 105.01.13 │0000000 │ 60,000 │
├──┼───────┼────┼──────────┤
│100 │ 105.01.15 │0000000 │ 140,000 │
├──┼───────┼────┼──────────┤
│101 │ 105.01.28 │0000000 │ 100,000 │
├──┼───────┼────┼──────────┤
│102 │ 105.02.01 │0000000 │ 77,800 │
├──┼───────┼────┼──────────┤
│103 │ 105.02.02 │0000000 │ 5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