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2號
MLDM,107,訴,11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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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旗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680號、107 年度偵字第586 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仁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文彬2 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介潮2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於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廖仁旗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5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監字第 277 號、第326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25 號核准在案(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下稱他卷 ,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 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而製作之譯文,被告及辯護 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頁、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並告以要 旨(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使其等表示意見,是 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 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販賣、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 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 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0號 卷,下稱第6680號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3頁、第132 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陳文彬、張



介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4頁 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且有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 被告於審理中均自承:可從販賣的毒品中拿一點來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 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 頁、第132 頁),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卷第65 頁至第67頁、第7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 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前 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認定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又本案 未查獲施用毒品器具以供審酌,況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 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審判實務亦曾有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摻雜施用之案例。是被告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非無可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10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 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10月7 日屆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合於該條項規定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經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主動 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拘票、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680號偵卷第41頁、 第61頁、第100 頁)。惟此僅能證明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 已發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亦已發覺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 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 前開說明,自首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 號「小迪」或「小提」之男子,伊都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他後,去高雄找他購買等語(見第6680號偵卷第46頁、第11 0 頁)。惟被告無法提供「小迪」或「小提」之真實姓名, 且已刪除微信內之聯絡內容,是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小迪」或「小提」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3 月29 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11179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3 月31日苗檢鈴宙107 毒偵155 字第 107900740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其他 自由刑規定,刑度實屬至重,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 數僅2 次,對象均係同人,較諸跨國販毒或販毒大、中盤者 情形迥然有別,顯屬販毒網絡末梢,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限,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尚無所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 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嚴重缺乏戒斷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情節,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 、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冷氣裝修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係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 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施用罄盡 而滅失,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且因已諭知沒收上開販毒價金,倘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三、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
│1 │陳文彬 │106 年9 │停放在苗│陳文彬於106 年9 月18日下│廖仁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8日下│栗縣頭份│午2 時20分3 秒、4 時9 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午4 時39│市維新街│26秒、4 時38分12秒、4 時│ │
│ │ │分54秒許│全家福鞋│39分54秒許,以門號098023│扣案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
│ │ │後某時許│店前之廖│4532號行動電話與廖仁旗以│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文旗所駕│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駛車內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嗣由廖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旗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量0.5 公克、價值2 千元之│徵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陳文彬,│ │
│ │ │ │ │並收受陳文彬給付之價金2 │ │
│ │ │ │ │千元,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既遂。 │ │
├─┼────┼────┼────┼────────────┼────────────┤
│2 │陳文彬 │106 年9 │苗栗縣竹│陳文彬於106 年9 月22日上│廖仁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2日上│南鎮「京│午4 時40分17秒、6 時15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午6 時15│元電子」│1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 │分19秒許│附近某處│號行動電話與廖仁旗以其持│扣案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
│ │ │後某時許│(起訴書│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誤載為仁│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愛路1288│洛因事宜後,嗣由廖仁旗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號前廖仁│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旗所駕車│5 公克、價值2 千元之海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內) │因1 包交付予陳文彬,並收│徵其價額。 │
│ │ │ │ │受陳文彬給付之價金2 千元│ │
│ │ │ │ │,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 │ │ │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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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介潮 │106 年11│苗栗縣造張介潮於106 年11月22日中│廖仁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2日下│橋鄉某全│午12時55分59秒、下午3 時│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午4 時29│家便利商│29分5 秒、4 時29分6 秒許│ │
│ │ │分6 秒許│店前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
│ │ │後某時許│ │電話與廖仁旗以其持用之門│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他命事宜後,嗣由廖仁旗於│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3 公克、價值5 百元之甲基│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介潮│ │
│ │ │ │ │,並收受張介潮給付之價金│ │
│ │ │ │ │5 百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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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介潮 │106 年11│苗栗縣頭張介潮於106 年11月24日下│廖仁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4日下│份市綽號│午6 時58分30秒、7 時2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8 時7 │「阿森」│52秒、8 時7 分24秒許,以│ │
│ │ │分24秒許│友人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Apple 廠牌金色行動電│
│ │ │後某時許│內 │與廖仁旗以其持用之門號09│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事宜後,嗣由廖仁旗於左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時間、地點,將重量0.5 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徵其價額。 │
│ │ │ │ │他命1 包交付予張介潮,並│ │
│ │ │ │ │收受張介潮給付之價金1 千│ │
│ │ │ │ │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
│ │ │ │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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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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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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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㈢│廖仁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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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