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桂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玉桂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 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 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又於進入他人住宅後,將告訴人所有 之放大鏡丟擲至住宅外,致破損斷裂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 生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桂明知不得擅自進入李本生管領之苗栗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趁系爭 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曾玉桂復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系爭房屋內之放大鏡往屋外馬路丟擲,致該放 大鏡破損斷裂,而不堪使用。嗣經李本生親屬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本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玉桂矢口否認涉犯上揭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 稱:我跟屋主李井基很熟,我進去找他,馬路上的東西不是 我摔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本生、李成 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亦毀損安全帽、玻璃杯等情,因卷附現 場照片並未顯示該等物品毀損情形,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指訴,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毀損之罪嫌。又此部分與前開毀損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