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22號
MLDM,107,苗簡,92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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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發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民國85年3 月1 日,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 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 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 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明 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9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23時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後龍永和豆漿店內,竊 取何明仁保管、裝置一般民眾捐獻給慈善團體款項之愛心捐 款箱2 個(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96元。得手後則置 於其騎用之MGP-56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騎該機車離去。迨 同日23時55分許,謝發興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龍川街 與自治路52巷口處,因未顯示方向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檢並 見謝發興騎用之機車上有愛心捐款箱後,經警盤問謝發興乃 自承其犯行而查獲並扣得謝發興竊得之愛心捐款箱2 個(已 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興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明 仁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及失 竊現場照片共12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謝發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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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