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16號
MLDM,107,苗簡,91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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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載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載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7 年5 月30日」應更正為「107 年6 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置」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吳載恭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04ng/mL及安非他命 濃度達82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第17頁),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 ,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係介於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採尿前4 天內確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最 後一次施打毒品於何時?何地?你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 次是在107 年3 月10日傍晚19時00分許家中吸食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 偵訊中始供稱:「(問:採尿前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採尿 前四天,107 年3 月15日晚上6 、7 時,在家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27頁 ),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採尿時 間已逾4 日,亦非本案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 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載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載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聲 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監執行中)。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置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 107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道路111公



里處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載恭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E037號尿 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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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