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915號
MLDM,107,苗簡,91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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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二、被告黃睿帆行為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 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配合調查而未逃避 裁判,有107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先依累 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黃睿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迄於106 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1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集,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帆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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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