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月佟前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不知慎行,又為本案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目的, 竊得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 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新東陽 德式香腸1 條、嘉禾素食蠶豆1 包、北港米血糕1 包、三花 兩用棉襪1 條、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1 瓶、一度贊沙茶牛肉 泡麵1 碗、嬌生爽身粉1 瓶、淨去屑洗髮乳1 瓶及澎澎香浴 乳1 瓶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 行為:
(一)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 0 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待售,由周麗華 掌管之德式香腸1 條、蠶豆1 包、米血糕1 包、棉襪1 條 、止汗爽身噴霧1 瓶、泡麵1 晚及爽身粉1 瓶得手(已發 還)。
(二)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佳瑪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陳列待售 ,由彭雪妮掌管之洗髮乳、沐浴乳各1 瓶得手(已發還) 。
(三)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 00號突擊隊服飾店內,打開抽屜,物色財物之際,為 該店職員林彥正發覺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華、彭雪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麗華、彭雪妮及林彥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月佟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三)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處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