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847號
MLDM,107,苗簡,84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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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劉欽明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 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 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 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劉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欽明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3時許,因停車於周秀美所經營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冰火菠蘿店前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並非該店正門口),周秀美見狀,臉色不悅告知劉欽明 :不得停車,早上我已趕走很多車了等語,劉欽明回稱:這 是公家的地等語,周秀美稱:那你放放看,我會叫警察來等 語,劉欽明稱:你兇什麼!你生意這樣做的喔等語,周秀美 不甘示弱,乃喝叱劉欽明:你就「滾」就對了等語,劉欽明 聽聞,怒不可遏,基於妨害名譽的犯意,於步上車駛離之前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大聲辱罵周秀美:「 幹你娘」一語,而貶損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明坦認有怒罵「幹你娘」一語 ,核與告訴人周秀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攝 相片暨勘驗筆錄1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 被告固係因違規停車遭驅離,然告訴人以「滾」字大聲喝叱 告訴人,情緒顯然過於激動等情,處以被告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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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