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平
羅國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669號、107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羊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國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 載被告涂國平之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及補充其記載如下: 「涂國平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先後經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再 接續執行易服勞役90日未出監,至105 年2 月3 日因易服勞 役改繳納罰金完畢而出監),於105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涂國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羅國富前於106 年間曾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106 年12月7 日拘 役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僅隔20多日即再犯本件,均足徵 二人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為熱水器1 台及山羊1 隻(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山羊1 隻價值 約1 萬5 千元),被告二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且竊得之物經變賣及宰殺而無法返還,已生實害;兼衡被告 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竊得之山羊1 隻,被告涂國平於警詢中供稱其請 綽號「阿田」之友人宰殺後一同食用部分羊肉,並將剩餘
羊肉送給「阿田」,未收取任何利益,可徵竊得之山羊1 隻為被告涂國平違法行為所得,並未將之分給被告羅國富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彌補損失,基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而被告二人竊得之熱水器1 台,被告涂國平雖於警詢中供 稱:已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廠等語, 惟被告羅國富於偵訊中供稱:熱水器係其於被害人失竊處 竊得,並拿去順基舊貨行變賣換得現金400 元,變賣之價 金因支付車輛油費花用殆盡,未將價金分給被告涂國平等 語,佐以順基舊貨行負責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僅被告羅 國富1 人駕駛藍色汽車前來變賣不知型號之櫻花牌熱水器 ,變賣價金為400 元,因當日太忙未填寫紀錄,但因先前 被告羅國富曾來賣過物品,故有其資料,事後登載於紀錄 表上等語,並指認被告羅國富相片為當日變賣熱水器之人 在卷,則該熱水器應非被告涂國平變賣;參以被告羅國富 所有之汽車為藍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熱水器係櫻花 牌等事證,更可確認熱水器確係由被告羅國富變賣,並將 變賣所獲400 元供已花用,未分給被告涂國平,故為被告 羅國富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彌 補損失,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
第2579號
被 告 涂國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國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平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 105 年 9 月 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羅國富曾於 106 年 5 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 765 號判處拘 役 10 日確定;又於 106 年 6 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苗簡字第 740 號判處有期徒 刑 2 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涂國平為羅國富同父異母之哥哥,涂國平、羅國富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 12 時 30 分許 ,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主:張碧娥)、 AMC-3022 號(車主:羅國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鎮○○里○○ 00 ○ 0 號前,徒手竊取溫茂通所有放 置於地上之熱水器 1 台及所飼養之山羊 1 隻(價值新臺幣 《下同》各約 3,000 元、 1 萬 5,000 元),得手後載離 現場。旋於同日 14 時許,由羅國富將上開熱水器,以 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順基舊貨行負責人邱董秋蘭,上 開得手之山羊則由涂國平交付友人宰割食用。嗣溫茂通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溫茂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㈠被告涂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羅國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溫茂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照片。
㈥前揭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邱董秋蘭提供順基舊貨行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舊貨回收紀錄表。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涂國平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 2 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