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677號
MLDM,107,苗簡,677,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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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因圖私 利,以詐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影響交易秩序;兼衡本件詐欺之方式、 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財物、 僅返還部分詐得款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 儆。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 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對告訴人詐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僅返還10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背面),是就被 告已返還之10萬元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庸 宣告沒收;至50萬元部分尚未返還,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無從事投資汽車買賣,且從未實際取得進口二手汽車, 竟利用不知情友人張彥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 年 3 月初,向謝文銘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購 買進口二手 2014 年份賓士 C250 型號汽車,即可賺取大幅 價差之利益等語,致謝文銘陷於錯誤,分別於 105 年 3 月 10 、 11 、 14 日,在張彥中位於苗栗縣○○鎮○○路 0



號中美矽晶公司內、外,交付現金 26 萬元、 24 萬元、 10 萬元,共 60 萬元之訂金予張彥中。詎陳奕溏收取張彥 中轉交之上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經謝文銘透過張彥中迭 為催告,僅返還 10 萬元予謝文銘,即虛詞搪塞,遲不交付 車輛,亦不還款,謝文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文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奕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取告訴人謝文銘所│
│ │ │交付之訂金,並將之支付生意│
│ │ │費用,但未為告訴人購車。 │
├──┼──────────┼─────────────┤
│2 │告訴人謝文銘之指訴 │被告透過證人張彥中向告訴人│
│ │ │表示,購買外匯車可以獲利,│
│ │ │告訴人聽信,因而交付 60 萬│
│ │ │元予證人張彥中。嗣告訴人經│
│ │ │由證人張彥中向被告催討,被│
│ │ │告仍拒不還款。 │
├──┼──────────┼─────────────┤
│3 │證人張彥中之證述 │被告透過證人張彥中向告訴人│
│ │ │表示,購買外匯車可以獲利;│
│ │ │告訴人交付 60 萬元予證人張│
│ │ │彥中。嗣告訴人經由證人張彥│
│ │ │中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
│ │ │款。 │
├──┼──────────┼─────────────┤
│4 │證人張彥中所提供之 │佐證證人張彥中確有交付告訴│
│ │LINE 對話紀錄 │人之 6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
│ │ │所辯僅收取 40 萬元,其餘 │
│ │ │20 萬元係證人張彥中拿走等 │
│ │ │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 │ │信。 │
└──┴──────────┴─────────────┘
二、核被告陳奕溏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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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