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96號
MLDM,107,苗簡,59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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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害人張仲宜鄭竹芸提出之 交易明細及相關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及 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仲 宜、鄭竹芸、李哲勛及黃緯綸詐欺取財,係以1 行為觸犯數 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帳戶數量,對已知4 名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共新臺幣17萬0,737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 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 被害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 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一以電話向張仲宜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 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致張仲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 年1 月6 日16時12 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二以電話向鄭竹芸誆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鄭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



1 月6 日16時10分許,匯款9,985 元,至上開頭份郵局帳戶 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仲宜鄭竹芸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益豪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6 年10至11月間,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註記其上)放在包包內遺失,未報警處理, 發現遺失後約一星期,伊有打電話去郵局欲掛失,但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查無掛失紀錄)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仲宜鄭竹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及頭份郵局帳戶之開戶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頭份郵局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該等帳戶資料不慎遺失等詞置辯,然而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 上開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包包內,僅 遺失上開2 本帳戶資料及手機,其餘重要證件均未遺失,實 非無疑,且被告事發迄今未曾報警,且未有辦理存摺、提款 卡等紀錄掛失,此復有渣打銀行107 年3 月8 日渣打商銀字 第1070003574號函、中華郵政107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7004 2173號函附卷可稽,顯與常情有違。三若非詐騙集團確信其 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 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 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或失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2 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2 本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2 本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2 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6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 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以下簡稱頭 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 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存入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張益豪所開立之頭份郵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6 日14時5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李哲勛,佯稱係某網站賣家人員,告以其先前 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增列10餘筆訂單,將自金 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 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



話予李哲勛,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 ,且提供上開張益豪所申辦之頭份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 李哲勛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 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北縣中陽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 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12 元至前揭張益 豪所申辦之頭份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空。後因李哲勛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6 日16時1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 子撥打電話予黃緯綸,佯稱係「便宜旅遊網」網站客服人員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餐券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 VIP 客戶模式,將連續12期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 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台北富邦 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黃緯綸,要求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且提供上開張益豪所開 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黃緯綸不疑有他 ,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初先於同日16時40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楠梓翠屏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某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 5 元至前揭張益豪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繼之 於同日16時5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祥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 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885 元 至上開張益豪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 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黃緯綸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勛、黃緯綸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 待 證 事 項 │
├──┼──────────┼────────────────┤
│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本│坦承頭份郵局及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戶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供述。 │之情。 │
├──┼──────────┼────────────────┤
│ │①告訴人李哲勛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轉帳或存入│




│ │ 中之指訴及中華郵政│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頭份郵局、│
│ │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等事實。 │
│ │ 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封│ │
│ │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 │
│ │ 料影本、內政部警政│ │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
│ │ 。 │ │
│ │②告訴人黃瑋綸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及郵政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本、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
│ │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 │
│ │ 份。 │ │
├──┼──────────┼────────────────┤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頭份郵局、渣打銀行頭份分│
│ │ 司107 年2 月23日儲│行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李│
│ │ 字第1070040901號函│哲勛、黃緯綸各轉帳或存入金錢至前│
│ │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揭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戶內,且│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款項旋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 各1 份(均為影本)│ │
│ │ 。 │ │
│ │②渣打銀行107 年2 月│ │
│ │ 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客戶基本資料、活期│ │
│ │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
│ │ 資料各1 份(均為影│ │
│ │ 本)。 │ │
└──┴──────────┴────────────────┘
二、被告張益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申辦頭份郵局及渣打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但是於106 年10、11月間,因為沒有再使用該等 金融帳戶之必要,所以就將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書寫有密 碼之封套一併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來因為在某KTV 店或某小吃店喝醉酒,導致整個包包連同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不見,而伊於幾天後才發覺該等情事,未掛 失或報警處理,但伊並未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出賣他 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皆為個人重要之理 財工具,在金融交易中皆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 應分開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且若偶有 共同放置之必要,衡情亦當妥慎保管,豈會隨便置於極不安 全之隨身背包內,若有失竊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 理並即時申辦掛失。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所申辦頭份 郵局及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又係書寫附 著在晶片金融卡封套上,因此遭歹徒盜領盜用之可能性更高 ,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且於其「所謂」前揭金融 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遺失之際,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 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甚或報警處理。加以, 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伊最後一次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時,餘額都在1,000 元以下,因為沒有再與金融 機構往來,所以就依循先前之習慣將帳戶資料隨身攜帶等語 ,則被告又有何必要性如此為之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 尤有甚者,被告供稱僅上開頭份郵局及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皮夾內之2,000 餘元遺 失,其餘物品並未一併遺失云云,所辯情節實難採信,更與 常理有悖。
㈡且以,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等功能需使用晶片金融 卡,並配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既自承係以其所持用已10餘年之行動電話門號末6 碼「62 8978」當做該等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之情,當係 因該組數字善於記憶之故,而被告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 人,並無遺忘混淆之可能,豈有再將密碼書寫在封套上而與 晶片金融卡一併放置之理?又被告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充作密碼,係因方便記憶之故,復將該密碼記載在晶片 金融卡之封套上,豈非自相矛盾,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款 直接奉送他人?故應認被告所辯顯有違一般情理之處,委無 足採,其應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後使用晶片金融卡, 而將密碼記載在晶片金融卡之封套上,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舉無訛。
㈢況自實施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 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帳戶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於原金融帳戶所 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於此情形下,如仍以此金 融帳戶充作犯罪工具,則於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 所有人掛失晶片金融卡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 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金融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 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 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金融 帳戶提款或轉帳金錢,則渠等應不致於以該等金融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該金融帳戶係因拾得或竊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加以,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 不等金額即可購得,而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 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騙集團成員衡量彼等之風 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之理。是 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頭份郵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 處,礙難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將前揭頭份郵 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本於提供頭份郵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哲勛、黃 緯綸共2 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596 號審理中(股別 :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本 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前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皆係本於提供頭份郵 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 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 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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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