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23號
MLDM,107,苗簡,52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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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珮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珮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在其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2 樓住處內」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利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下注之方式,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之下公園內」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尤珮珊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初犯本罪,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 式及規模、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簽單3 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 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中,320 元係我今天所收到 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05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32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我每個月平均可以賺2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 104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底至本案查獲時 止,僅約經營1 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共計2 萬元,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傳真機、編號二所示之現金2580 元,分別經被告陳稱係用來聯繫親人使用之物及當日要給付 他人的房租錢(見偵卷第12頁、第105 頁),尚無證據證明 屬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66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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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單 │3 張 │今彩539 簽單1 張、│
│ │ │ │香港六合彩簽單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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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 年簽單明細資料 │1 本 │內頁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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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6 年簽單明細資料 │1 本 │內頁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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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1 本 │內頁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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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2 張 │ │
│ │開獎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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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簽單總合明細資料 │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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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金 │32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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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一│傳真機 │1 臺 │ │
├─┼──────────┼───┼─────────┤
│二│現金 │2580元│0000-000=2580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尤珮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其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2 樓住處內, 擔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核對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及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綽號「林富宏」、「阿廣」、「朱鴻」、「嘉嘉」、「 黃春香」、「徐美琴」、「千千」、「劉萍萍」、「老張」 等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 幣(下同)80元,由今彩539 、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供簽選 號碼,再由賭客自其中任選2 個或3 個號碼與當日開出之今 彩539 、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如2 碼全中則 可得賭金5,600 元,如3 碼全中則可得賭金5 萬6,000 元, 如中4 碼可得賭金56萬元,均由擔任組頭賠付,如未簽中者



,簽賭金均歸尤佩珊贏得。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10 時30分許,對尤佩珊執行搜索,在手機內發現上開賭客簽賭 之相關證物,並經尤佩珊同意後,在苗栗縣○○市○○里00 鄰○○路0 號2 樓住處扣得簽單數張、傳真機1 台及賭資 2,900 元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佩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之綽號「林富宏」、「阿廣」、「朱鴻」、「嘉嘉 」、「黃春香」、「徐美琴」、「千千」、「劉萍萍」、「 老張」等賭客透過手機向被告下注簽賭之翻拍照片及扣案簽 單數張、現場照片1 份等證據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 警方於本案聲請搜索時,搜索票地址雖誤載為「苗栗縣○○ 市○○里000 鄰○○路0 號2 樓」,然就原搜索票准許就「 被告人身及電磁紀錄搜索」部分,已足證被告有收受他人簽 單並從事聚眾簽賭之事實;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情不諱, 亦表示有同意警方搜索等語,有本署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1 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簽單等物及經營簽賭之不法犯罪所得計 2 萬元(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6 年尾開始,每月約賺2 萬元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定被告自106 年12月底 至查獲時止,僅約經營1 月之時間)、扣案賭資2,900 元,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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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