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月榮
陳毓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月榮、陳毓佩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范翠倫」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列關於「2 人竟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2 人竟共 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第7 列關於「 簽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傅月榮、陳毓佩竟由被告陳毓佩冒用被害人范翠 倫名義在本案警察局調查(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范翠倫之權益,行為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月榮、陳毓佩共同在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內偽造「范翠倫」之簽名、指印各1 枚,因指印 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 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陳毓佩所按 捺之指印,雖為被告陳毓佩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 犯行,指印自應連同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民國106 年12月13日│「在場│偽造「范翠倫」署押共2 枚│
│14時23分起至同日14│人」欄│(即簽名、指印各1 枚) │
│時52分止之苗栗縣警│ │ │
│察局第1 次調查(詢│ │ │
│問)筆錄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傅月榮
陳毓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月榮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4時許,因賭博案件至苗栗縣 ○○市○○路0 號苗栗縣警察局接受詢問時,為使金富城電 子遊戲場業(下稱金富城遊戲場)服務員陳毓佩可陪同其製 作筆錄,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警員 表示陳毓佩為傅月榮之女兒范翠倫後,由陳毓佩陪同傅月榮 接受警員詢問,並在苗栗縣警察局詢問筆錄之在場人處簽署 「范翠倫」之簽名,足生損害於范翠倫。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月榮、陳毓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被告
傅月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月榮、陳毓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偽造署押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范翠倫」簽名1 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傅月榮係教唆被告陳毓佩涉犯偽造文書犯 行,並認渠等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被告傅月榮是否成立教唆犯部分:被告傅月榮固供承係伊告 知被告陳毓佩其女兒范翠倫之姓名寫法等語,然被告陳毓佩 亦供稱:106 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傅月榮到金富城遊戲場, 2 人聊天之間被告傅月榮說去警察局做筆錄會怕,伊就提議 由伊陪同,並說好要說是被告傅月榮的女兒范翠倫等語。故 被告2 人既係共同商量議定後,始由被告陳毓佩冒稱為范翠 倫,被告2 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並非由被告傅月榮教唆被告 陳毓佩,從而,被告2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與正 犯之關係。
㈡被告傅月榮、陳毓佩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冒 稱被告陳毓佩為范翠倫,並在警詢筆錄偽造「范翠倫」之簽 名,然警員尚須為實質之調查以明究竟,是被告此行為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偽造署押罪部分係屬 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