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003號
MLDM,107,苗簡,100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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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照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苗栗縣 政府107 年2 月2 日府商使字第1070024167B 號函、107 年 2 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70030995號函、107 年3 月12日府商 建字第1070046510號函、107 年3 月22日府商使字第107005 5843號函、107 年4 月9 日府商使字第1070066119號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照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 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 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 擅自建造本件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仍不 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可 議;併考量該違建情形為鋼構材料,高度約10公尺,面積約 460 平方公尺,違建面積占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 面積達3 分之2 以上(參苗栗縣政府107 年2 月2 日府商使 字第1070024167B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4頁 至第55頁),面積甚廣,顯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 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與衛生,且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林清照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照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苗栗縣○○ 鄉○○路00○0 號建築物擅自搭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苗栗縣政府乃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府商使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勒令林清照立即停 工,惟林清照經制止不從,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2 月12日 勘查發現其仍繼續施工,林清照雖於107 年3 月9 日欲補申 請建照,惟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3 月12日,以府商建字第 1070046510號函,以不符規定予以駁回,林清照仍未立即停 工,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3 月21日、4 月9 日再度到現 場勘查,發現其仍繼續施工。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25日府商使字第107010 0673號函復之107 年2 月2 日勒令停工函、107 年2 月12日 、3 月21日、4 月9 日現場巡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 定擅自建造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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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