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7年度,18號
MLDM,107,苗秩,1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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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歐政豪
      廖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4 日份警偵秩字第10700146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702 左輪玩具手槍壹枝(槍身編號14H71548)、BB彈壹盒及鋼瓶拾壹瓶均沒入。
廖偉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歐政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一、被移送人歐政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蟠桃福德祠)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寶特瓶、亮槍把玩,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歐政豪於警詢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扣案之702左輪玩具手槍照片1 張。
㈣扣案之702 左輪玩具手槍1 枝、BB彈1 盒、鋼瓶11瓶。三、經查,扣案之702 左輪玩具手槍1 枝,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 力,惟依卷附查獲玩具手槍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類似 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 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歐 政豪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即蟠桃福德祠前,以該玩具槍射 擊寶特瓶、亮槍把玩,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歐 政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故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又查被移送人歐政豪為90年9 月11 日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是被移 送人歐政豪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審酌被移送人歐 政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械,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扣案之702 左輪玩具手槍1 枝、BB彈1 盒及鋼瓶11瓶,係被 移送人歐政豪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廖偉傑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偉傑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 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蟠桃福德祠)前,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枝(703 左輪手槍、MP7A1 步槍《移送書誤載為M7A1步槍》)、瓦斯1 瓶、BB彈1 包, 因認被移送人廖偉傑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 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 本條款之非行。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既在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尚無危害安全之虞,亦不得依該法條處罰,所 謂「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 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 號意見參照 )。
三、經查,扣案2 枝玩具槍,乍看時確與真槍難以識別,是該2 枝玩具槍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堪 予認定,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為被移送人廖偉傑所有,



然被移送人廖偉傑並未在上開時地把玩該2 枝玩具槍之情事 ,業據被移送人廖偉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該槍枝等係為 警方搜索查扣,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扣押物品相片3 張在卷可佐。顯見被移送人廖偉傑既未 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 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 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定之要件有 間。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廖偉傑之行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 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5條第3 款、 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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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