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7年度,27號
MLDM,107,苗原簡,27,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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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二、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為毒 品調驗人口口頭通知自行到驗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等語(見 毒偵卷第23頁)。惟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104ng/mL 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且依美國NIDAmonograp 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 mL )係介於2 至4 天,足認被告於採尿 前4 天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載,下同】)是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施用 是於106 年6 月底,在我住所(泰安鄉錦水村10鄰橫龍山61 號)一樓我的房間內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 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者係於106 年6 月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距同年11月18日下 午16時20分已逾4 、5 月),非本案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 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漢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無法杜絕毒 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 一切情狀,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以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毒偵卷第1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供 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林漢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06 年11月18日主動前往接受尿液採集,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珩自白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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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