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經 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4號
被 告 謝錦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7年7月5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苗栗縣泰安鄉楚流香民宿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苗栗 縣大湖鄉民生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 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