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42號
MLDM,107,聲,942,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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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文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名分別應更正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其餘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 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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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