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恬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恬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恬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2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 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張恬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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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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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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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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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6年11月4日 │106年8月28日│106年11月23 │
│ │ │ │日11時50分許│
│ │ │ │為警採尿前回│
│ │ │ │溯26小時內之│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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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毒偵字第643、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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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7年度訴字第67號 │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7年3月22日 │ 107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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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 107年度訴字第67號 │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7年3月22日 │ 107年7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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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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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年度執字第1626號 │執字第27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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